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乙。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为康、施敏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委托代理人蒋维刚。委托代理人蒋某庚。原审第三人蒋某庚。原审第三人杨某。原审第三人蒋某丙。法定代理人蒋某庚。原审第三人蒋某丁。法定代理人蒋某庚。原审第三人蒋维刚。原审第三人蒋某戊。法定代理人蒋某甲。
上诉人蒋某甲、王某、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俞某、原审第三人蒋某庚、杨某、蒋某丙、蒋某丁、蒋维刚、蒋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某甲、王某、蒋某乙以各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蒋某甲、王某、蒋某乙撤回上诉的申请,未损害他人的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蒋某甲、王某、蒋某乙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蒋某甲、王某、蒋某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建明
代理
审判员 饶端洁
代理
审判员 余江中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圣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