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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604号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99)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王某,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604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姚银玲。被告彭某,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姚银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曾于××××年结婚典礼,婚后于2007年农历2月8日生长女彭某甲,2008年农历5月23日生次女彭某乙。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在贵院依法调解离婚。当时由于原告父母离婚,原告寄住在外婆家,无稳定住所,让被告自行抚养两个女儿。但是,被告在此两年多时间里,并没有时间和精力亲自抚养两个女儿,被告离婚后一年时间又再婚。原告多次去幼儿园及被告家探视两个女儿,每次遭到被告及家人的强烈拒绝,原告的权利遭到侵犯,无法履行正常义务。现原告有稳定居所,有稳定收入,对于抚养女儿有较好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将长女彭某甲变更为由原告抚养;恢复对二女儿彭某乙的探视权。

被告彭某辩称,1、我同意将大女儿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但原告要将这几年的抚养费和3年上幼儿园的费用给我。2、原告一直看着二女儿,我没有不让她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2010)成民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2、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成安县好孩子幼儿园收费凭据33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两个女儿彭某甲、彭某乙均由被告自行抚养。2011年2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两个女儿在成安县好孩子幼儿园上学,学费均由被告支付。其中长女彭某甲的学费为8017元。现被告再婚,两个女儿仍随被告生活。而原告未再婚,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住所。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其合法权益出发,现原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住所,1、诉请将长女彭某甲变更为由其抚养,被告亦同意变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诉请恢复对二女儿彭某乙的探视权,因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要将长女彭某甲抚养费和幼儿园学费给我。因长女彭某甲抚养权变更给原告,原告应负担之前必要的教育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长女彭某甲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王某自行抚养;

二、原告王某在判决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彭某因抚养长女彭某甲产生的教育费801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志刚

审判员  王海东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马青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