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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2788号

抢劫罪,抢夺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7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谢××。被告人张××。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2月被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丁×。被告人潘××。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吸食毒品分别于1999年4月22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9月27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04年8月10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8月6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章×。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张××、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被告人覃××、张××、潘××及辩护人谢××、丁×、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经与陈某电话联系后,让被告人潘××跑腿,在杭州市××区××街道××住宅小区××单元楼下,贩卖给陈某毒品海洛因约0.1克,得款100元。2012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覃××经与被告人张××电话联系,在杭州市××区风情大道××家私广告牌旁的路口,贩卖给被告人张××海洛因约10克,得款4700元。2012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经与陈某电话联系后,让被告人潘××跑腿,在杭州市××区××街道萧山桂冠达洗车店,贩卖给陈某海洛因0.393克,得款420元。双方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查获。同时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张××携带的海洛因4.083克。2012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覃××经与被告人张××电话联系,在杭州市××区风情大道××家私广告牌旁的路口,欲将其携带的10.107克海洛因以4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张××,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张××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潘××、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其结伙作案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张××、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覃某、毛某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案发经过说明、抓获各被告人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覃××、张××作案使用的n0kia牌手机各1只,各被告人户籍材料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贩卖明知系毒品的海洛因,涉案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张××、潘××结伙贩卖明知系毒品的海洛因,涉案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张××、潘××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张××有贩卖毒品等犯罪前科,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被告人潘××有贩卖毒品犯罪前科,系毒品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张××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覃××、张××、潘××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覃××、张××犯罪使用的n0kia牌手机各1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明

人民陪审员  王文淑

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盛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