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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福民回初字第41号

李娜与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李娜,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回初字第41号原告李娜,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晓燕,女,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行长。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被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理事长。住所地:招远市魁星路。被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理事长。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滨,男,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娜与被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福山支行)、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招远信用社)、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莱阳信用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燕、被告农商银行福山支行、招远信用社、莱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范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娜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依据该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三被告应将其已依法享有的在2001年10月24日与债务人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签订的购房协议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烟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烟执字第185号执行一案中为获得清偿部分的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将该购房协议项下相相关土地证书过户给原告【土地证号为:烟国用(2007)第50067号和烟国用(2007)第500**号】,但三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将上述两土地证办理至原告名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

被告农商银行福山支行、招远信用社、莱阳信用社辩称,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依据该协议,被告方将购房协议中的权利和民事判决书中未获得清偿部分的债权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对被告而言已脱离了购房合同关系,合同主体身份已经被取代,被告方不再享有权利,也不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方不提出异议。但本案有个问题需要向法庭特别提出,即债权转让协议第十二条中规定的土地配合过户的责任,以及过户税费的承担问题,被告认为,如果土地权属发生变化,该条款需由新的权利人负责履行,从而使涉案各方的权利都能得到相应的维护,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娜与三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三被告将依法享有的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叁佰伍拾伍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经协商,三被告将依法享有的在2001年10月24日与债务人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签订的购房协议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烟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烟执字第185号执行一案中未获得清偿部分的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该购房协议下相关土地证书(土地面积4908.98平方米)交由原告保管,如果将来出现债务人的义务履行完毕或其他原因合同终止情况,以及涉案房产依法转移等情况,三被告应按相关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配合相关权利人办理上述土地证过户手续(最终以房管土地部门确定面积为准),与过户有关的税费由原告或相关权利人承担,三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盖章。2005年3月14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烟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偿还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转让款670万元及违约金201万元。该判决书同时认定2001年9月29日,三被告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金融体改办全权处理三被告在“烟台开发区国际商贸城”拥有产权资产的出售、转让、委托、代理等事宜。2001年10月24日,金融体改办与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1年9月26日就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购买“开发区国际商贸城”达成协议,购买房产的建筑面积11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00元人民币,合计990万元。2007年2月28日,烟台市人民政府给山东省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颁发烟国用(2007)第50067号土地证,给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颁发烟国用(2007)第50068号土地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另查,2013年3月1日,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发烟农商银(2013)50号管关于明确烟台农商银行债权债务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烟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烟执字第1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议书、土地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将转让款355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将购房协议下的相关土地证书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娜与被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烟台开发区Ⅳ-5小区、证号烟国用(2007)第50068号、面积1682.88平方米,(土地面积最终以土地部门确认的面积为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

三、被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烟台开发区Ⅳ-5小区证号烟国用(2007)第50067号、面积3391.67平方米,(土地面积最终以土地部门确认的面积为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旭孟

审 判 员  吴小鹏

人民陪审员  姜 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云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