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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南民初字第4230号

青岛华诚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海力加化学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华诚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海力加化学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4230号

原告:青岛华诚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麟瑞商务广场1109号。

法定代表人:赵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崔玉同,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力加化学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北京路10号阳光大厦1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福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纯勇,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华诚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力加化学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玉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华诚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青岛华诚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力加化学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回填被告在董家口临港产业区的厂区,工程范围为130亩土地回填、整平;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21.50元,总造价暂定为2150000.00元;工程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按工程进度的50%付款,剩余款项,被告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清。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75000.00元,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回填工程,通知被告进行验收并根据被告的指示委托被告指定的第三方测绘公司进行工程量的评估。但被告无理由拒绝承认测绘结果作为结算的依据,并且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滞纳金85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滞纳金909710.50元。

被告青岛海力加化学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质量有相应要求,约定的高度差原告无法达到该标准,致使原被告双方无法验收。第四条第二款中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双方验收后支付价款,至今原告没有将土地平整,在这种情况下双方无法委托相关机构进行相应的测绘。为了解决此事,被告已经超过合同先期约定的款项来解决此事。原被告双方无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数额,因此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青岛董家口临港产业区130亩土地进行回填、整平,合同土石方工程量约为十万立方米,合同单价为每立方米21.50元,全部工程造价暂定为2150000.00元,工程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0月31日。合同第三条有关工程质量约定,被告要求原告在地面现有标高海拔3.3米基础上,严格按照被告对回填土料的要求,回填至平均海拔4.6米高度,并整平地面,高度差不超过正负10公分。第四条有关工程价款结算,本合同的工程量是暂定数量,待原被告双方共同校定后最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如被告提供的图纸和说明书与实际不符,按实际签证结算;工程价款结算与拨付办法,按工程进度50%付款,剩余款项,被告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清。双方还约定不按合同约定预付或结算工程款,除支付合同规定的预付或结算工程款外,还应按逾期天数,以每天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75000.00元、2011年12月3日给付工程款200000.00元、2012年2月3日给付工程款445000.00元,累计付款1720000.00元。双方对回填方量存有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11年12月16日由青岛捷达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土石方测算说明及回填表一份,该份报告测算得到的回填方量为109646.10立方米。原被告对回填面积82932.80平方米及回填高度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回填方量有异议,认为其基础标高应当按照海拔3.3米计算。被告为证明原告的回填方量过高,提供由青岛锦纬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土石方测算说明一份,该份说明回填方量测算为103171.10立方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测算说明不予认可。双方均认为自己提交的测算说明经过了共同委托,但均不认可对方提供的测算说明经过了双方共同委托。被告为进一步证明青岛锦纬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出局测算说明由原告委托,提供了青岛锦纬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测算费用是由原告代理人李玉缴纳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为测算说明载明的是受被告委托,而非共同委托。被告经常让原告付检测费、测量费取报告,即使存在原告的付款行为,也并不能说明双方基于合意共同委托。双方对工程完工时间存有争议,原告主张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6日,被告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取点测量的回填标高,本院测算出的实际回填平均标高为海拔4.5492米。原告主张滞纳金272319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4%)四倍分段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土石方测算说明、回填表及被告提供的土石方测算说明、情况说明及本院调取的数据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回填方量,因双方对基础标高有明确约定,即现有标高海拔3.3米,故此可以认定基础标高应为海拔3.3米,而原告回填后的标高平均为海拔4.5492米,故此原告回填高度应为1.2492米,回填方量为103599.65立方米(1.2492米×82932.80平方米)。按照每立方米21.50元计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2227392.48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工程款17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07392.48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被告付款50%,到2011年11月6日工程竣工,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113696.24元,被告已于2011年10月18日给付原告1075000.00元,故此,被告应当在2011年11月6日给付原告38696.24元。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给付原告200000.00元,被告迟延给付38696.24元工程款的滞纳金为705.65元【38696.24元×(6.4%÷365天)×4×26天】。因双方对该工程量一直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并未结算完毕,故此,结算时间应为2013年9月6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507392.48元的滞纳金应从2013年9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4%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07392.4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滞纳金705.65元及工程款507392.48元的滞纳金(从2013年9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4%的四倍)。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0.00元,诉讼保全费4770.00元,合计17070.00元,由原告负担4920.00元,由被告负担12150.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12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宝超

人民陪审员  贾茂进

人民陪审员  杨进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