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白辉能。委托代理人吴兆前,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达元。
原告白辉能诉被告曾达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胥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辉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达元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辉能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工程合作关系,2008年10月至12月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青白江区祥福商都二标段烟道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与原告结清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425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59425元,给付该款项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共计15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的利息共计45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达元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为被告承建青白江区祥福商都二标段烟道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将该工程的工程款与原告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结账单1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9425元,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由被告书写的结账单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被告曾达元尚欠原告白辉能工程款59425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白辉能与被告曾达元之间形成事实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修建完毕后,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白辉能出具的结账单是对其欠款事实的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94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欠款利息4567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结算。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结合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标准,原告白辉能所提出的被告应支付欠款利息4567元的请求是合理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达元未出庭应诉,应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达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白辉能工程款59425元、资金利息4567元,合计63992元。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曾达元负担(此款原告白辉能已垫付,由被告曾达元在给付本案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白辉能)。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胥道全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谢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