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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324号

余嗣祥与叶秀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嗣祥,叶秀干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324号

原告:余嗣祥。

被告:叶秀干。

原告余嗣祥为与被告叶秀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葛静霞独任审判。因被告叶秀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秀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嗣祥起诉称:被告叶秀干个人经营的宁海永兴电动车商行与案外人宁波鄞州昌成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04年9月13日签订了《宁波市鄞州昌成电动车业有限公司2004年度电动车经销协议》,约定宁波市鄞州昌成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给案外人宁波鄞州昌成电动车业有限公司铺底质量保证金共10000元,第一批货铺质量保证金为6000元,第二批货铺质量保证金为4000元,如果双方两个月内没有正常业务往来,视作合同终止,宁波市鄞州昌成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根据宁海永兴电动车商行售出的昌成电动车数量以每辆合计人民币2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再结清,其余质量保证金全部结清,每季度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宁波鄞州昌成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13日、2004年9月18日为被告铺货6000元、4000元,合计10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予以确认,欠据未注明还款时间。2005年6月6日,宁海县跃龙街道永兴电动车商行注销了工商登记,未通知宁波鄞州昌成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即终止了业务关系,双方未就铺底质量保证金进行结算。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宁波鄞州昌成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宁波鄞州昌成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将被告欠宁波鄞州昌成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4月25日案外人宁波鄞州昌成电动车业有限公司通过邮政ems发函通知被告该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2013年4月27日被告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后不予理睬。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铺底货款欠据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宁波鄞州昌成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的事实;2、宁波鄞州昌成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宁波鄞州昌成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的身份资格的事实;3、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一份,证明宁海县跃龙街道永兴电动车商行系叶秀干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并于2005年6月6日注销的事实;4、宁波市鄞州昌成电动车业有限公司2004年度电动车经销协议一份,证明宁波市鄞州昌成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就铺底货款的金额及结算方式进行约定的事实;5、债权转让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宁波鄞州昌成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宁波鄞州昌成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1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6、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回执单各一份,证明宁波鄞州昌成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通知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叶秀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余嗣祥为与案外人宁波鄞州昌成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协议转让的债权为已届清偿期的有效债权,转让协议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宁海县跃龙街道永兴电动车商行系被告叶秀干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对其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秀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及时向原告余嗣祥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履行债务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秀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嗣祥货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秀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斌

代理

审判员  葛静霞

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郑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