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309号
原告:傅某。
被告:郑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傅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傅某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傅某以原、被告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傅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密锜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邝亚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