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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常良军与被告常文涛、商丘市恒生图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常良军,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根华,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被告常文涛(常海涛),男,1974年9月8日出生。被告商丘市恒生图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文利,总经理。

原告常良军与被告常文涛(常海涛)、商丘市恒生图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文涛(常海涛)、商丘市恒生图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常文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地商丘市睢阳区长江路外贸南门长江路北侧的5户东、5户西门面房屋租给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商丘市恒生图文有限公司仍在使用该房屋,拒不退还房屋。现诉求法院要求二被告搬离原告房屋,并支付从租赁期满至房屋搬离之日止房屋占用费(按原合同租赁费标准进行支付)。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与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搬离租赁房屋,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房屋到期之日至搬离房屋止的房屋占用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本案焦点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2份;证明原告出租的两间涉案房屋于2013年5月24日租赁期满,房屋租金标准为每月4200元。2、企业注册工商信息查询单2份;证明被告常文涛注册成立商丘市恒生图文有限公司,经营图文设计等业务。3、限期搬离通知单及快递1份;证明租赁期满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被告拒不搬离。4、恒生图文公司网站打印页及网络招聘打印页各1份;5、现场照片9张;6、与商丘市恒生图文有限公司QQ帐号为1042148575的聊天记录;7、电话通话视频;8、光盘一张(包括现场照片、电话通话视频、登录恒生公司网站、网络聊天记录、工商查询的视频)。证据4至8均证明商丘市恒生图文有限公司目前仍一直在使用租赁房屋。9、固定电话业务变更登记单1份;证明常海涛与常文涛为同一人,身份证号为412322197409081315。10、网络打印页1份;证明长江路东段的商铺租金已达到每天每平米0.9元。原告出租的房屋地理位置更好,房屋占用费应按每天每平米1元到1.5元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质证等诉讼权力的自动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常良军与被告常海涛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常海涛租赁原告位于商丘市睢阳区长江路外贸南门面西5户东、5户西门面房屋两间,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止,租金按每间每月2100元计算。并将租赁房屋电话号码为328****过户给被告常海涛使用。该租赁房屋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商丘市恒生图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搬离房屋。原告于2013年6月2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常海涛发出限期搬离通知书。该通知被告于6月4日签收。被告商丘市恒生图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常文利,常文涛为该公司监事。现原告诉求法院要求二被告搬离租赁房屋,并支付合同期满后至开庭之日止房屋租赁费12600元及支付止实际搬离之日止房屋占有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损害他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租赁房屋于2013年5月23日已到期,原告向其发出限期搬离请求后,双方未再达成一致意见,其二被告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租赁房屋的使用权。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二被告未按双方约定返还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为每间每月2100元,原告主张自开庭之日止按原合同租赁金额计算赔偿费为12600元及主张二被告至搬离房屋止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文涛、商丘市恒生图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迁出位于位于商丘市睢阳区长江路外贸南门面西5户东、5户西门面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常良军;

二、被告常文涛、商丘市恒生图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常良军上述房屋租金人民币12600元;

三、被告常文涛、商丘市恒生图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常良军上述房屋的使用费(按照每间每月2100元计算,从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迁出上述房屋之日止);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常文涛、商丘市恒生图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青田

审 判 员  田 蕾

人民陪审员  赵永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詹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