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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0988号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988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2年9月1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陕西省马朝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0年11月13日,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允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3日在凤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正月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3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7月,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后原告怀孕回家保胎,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甚少联系。2009年10月份后,双方失去联系,直至2010年3月份孩子出生,原告也未联系上被告。2010年6月,被告回到家中,对长时间与原告不联系一事没有合理解释,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提出离婚,后经亲友劝解双方和好。2011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即离家外出,自此不与原告联系。

原告认为,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且下落不明已两年之久,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分担,并由要求返还陪嫁物品。

被告张某某辨称,原告诉称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联系过原告,2013年5月份还去原告打工地方。其与原告虽偶有争吵,但双方已经有孩子,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正月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3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影响了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原告缺乏联系,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13年8月2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原、被告婚后已生育有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珍惜双方建立起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抚育好孩子,建设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被告作为丈夫,应承担起家庭责任,多关心、体贴原告。原、被告夫妻之间目前虽有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两人能正确对待夫妻矛盾,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其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允靖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韩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