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黄东铉,朝鲜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黄姬兰(原告女儿),朝鲜族。委托代理人窦强,天平法律咨询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郭琨,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凯,朝鲜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负责人邵武,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艳,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局子街101号。负责人刘慧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洪莉,该公司职员,汉族。
原告黄东铉诉被告郭琨、刘文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铉委托代理人黄姬兰、窦强,被告郭琨及委托代理人高霞,刘文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春艳,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洪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5日,原告步行至延吉市铁南路附近时,被被告郭琨驾驶的吉h5a051号车辆撞伤,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东铉无事故责任,被告郭琨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刘文凯系事故车辆所有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586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交通费5647.24元、护理费14700元【其中包含鉴定意见中9249.33元(90天×102.77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伤残赔偿金35593.14元(17796.57元×20年×10%)、误工费15415.50元(150天×102.77元)、鉴定费3100元、复印费8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椎弓根钉取出术)、双眼玻璃体切割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51977.33元,扣除被告郭琨已支付的13000元,还主张138977.33元。其中,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郭琨、刘文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郭琨辩称,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包括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因鉴定结论中没有确定双眼玻璃体切除手术费,故不同意赔偿该部分手术费用。医疗费在质证过程中再发表意见。
被告刘文凯辩称,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郭琨借用该车辆发生事故,本案当中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原告需提供工作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复印费;医疗费超出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护理费有异议,应根据鉴定结论护理天数及每日102.77元的标准赔偿,交通费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椎弓根钉取出术费在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扣除10000元后,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鉴定意见中记录鉴定人本次外伤的住院病案中未见眼部损伤之记录,故保险公司不赔偿玻璃体切除费;诉讼费、鉴定费及复印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东铉无事故责任,被告郭琨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四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3、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及用药详单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44793.52元及用药情况。经被告郭琨质证,只同意赔偿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费用,不承担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并申请鉴定用药合理性。经被告刘文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病历记载原告患有二型糖尿病、视网膜病变、丙型肝炎及脑梗死等陈旧病,这些疾病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该部分治疗费共计1897元,扣除1897元之后,被告在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证据4、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经四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5、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六份及发票复印件若干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门诊费、鉴定检查费共计610.63元,并支付生活用品费460元。经被告郭琨质证,对尿布湿等用品费460元有异议,610.63元检查费均为眼科检查费用,有异议。经被告刘文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原告主张的610.63元中包括鉴定检查费300元,眼部检查费310.63元,外购商品460元不属于治疗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6、市内交通费票据三十三张及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鉴定、专家会诊支付市内交通费335元及原告女儿因看望原告往返韩国与延吉产生飞机票费5034元。经被告郭琨质证,交通费票据时间与治疗时间不符,交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不同意赔偿交通费。经被告刘文凯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护理费当中已经包含了护理人员的费用,故保险公司不承担护理人员的机票费用;保险公司只承担因就医两次往返医院的交通费,不承担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经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交通费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内,商业保险不承担。证据7、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3100元。经被告郭琨质证,无异议,应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赔付。经被告刘文凯质证,与被告无关。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经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鉴定费不属于治疗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8、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14400元(60天×240元)及陪护床费300元(60天×5元),共计14700元。经被告郭琨质证,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不承担。经被告刘文凯质证,与被告无关。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保险公司按照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及102.77元的标准赔付,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经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护理费属于强制险的赔付范围。证据9、复印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88元。经被告郭琨质证,被告不承担。经被告刘文凯质证,与被告无关。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保险公司不承担。经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10、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包括后续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90日(包括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需行椎弓根钉取出术,其费用为13000元。经四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郭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琨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000元。经原告及三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文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第1-2号、第4、7-10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被告郭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糖尿病、视网膜病变、丙型肝炎及脑梗死陈旧病的费用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亦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故其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被告郭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外购商品460元不属于治疗范围,610.63元医疗费中包括鉴定检查费300元及眼部检查费310.63元,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购买尿布湿等用品产生的46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鉴定分析说明中“本鉴定人本次外伤后的住院病案中未见眼部损伤之记录;糖尿病视网膜病变的临床分期为非增生期和增生期,而晚期增生期视网膜病变常伴有玻璃体出血或视网膜脱离”,原告因鉴定本次外伤产生的眼部检查费310.63元,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被告郭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郭琨驾驶吉h5a051号小型轿车,沿铁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波胡同外向南左转弯时,将铁南路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原告黄东铉撞倒,造成原告黄东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东铉无事故责任,被告郭琨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住院费44793.52元。2013年7月22日,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本次事故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包括后续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90日(包括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需行椎弓根钉取出术,费用为1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另查,被告郭琨驾驶的吉h5a051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刘文凯,被告郭琨系借用该车辆时发生本案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还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琨已支付原告13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本院认为,一、责任分配问题。根据事故成因,被告郭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文凯虽为车主但与被告郭琨系借用关系,作为出借人其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刘文凯存在过错,故被告刘文凯不承担责任。因该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琨承担。
二、损失确定问题。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479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椎弓根钉取出术)、复印费88元、鉴定费3400元、生活用品费460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5593.14元(17796.57元×20年×10%),因截止伤残鉴定结论出具时,原告已61周岁,故应按19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即33813.48元(17796.57元×19年×10%);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647.24元,被告郭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为300元;对原告主张其女儿往返韩国与延吉的机票费用,因不属于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700元【其中包含鉴定意见中9249.33元(90天×102.77元)】,
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且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服务行业每日102.77元的标准计算,即9249.30元(90天×102.77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双眼玻璃体切割手术费10000元,因鉴定意见中并未显示双眼玻璃体切割手术评估费用,且结合鉴定分析说明中“本鉴定人本次外伤后的住院病案中未见眼部损伤之记录;糖尿病视网膜病变的临床分期为非增生期和增生期,而晚期增生期视网膜病变常伴有玻璃体出血或视网膜脱离”,原告未提供关于双眼玻璃体切割手术费10000元的有效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415.50元(150天×102.77元),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02.77元计算误工费,属合理主张,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130469.8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3813.48元、护理费9249.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415.50元,合计73778.28元,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56691.52元,应由被告郭琨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未超出赔偿限额200000元,应属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复印费,且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甲乙丙类药物分类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均未提供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及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免责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其负有举证义务的主张和事实未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不成立。因被告郭琨已赔付原告13000元,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3691.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73778.2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43691.5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其他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3680元),共计368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325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贤淑
审判员 吕东哲
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周晓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