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11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绍英。
委托代理人:顾根华。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俞翔。
委托代理人:王翔。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施雅娟。
委托代理人:章伟延。再审申请人顾绍英因与被申请人俞翔、施雅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不服本院(2013)浙金民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顾绍英申请再审称:1.涉案房屋的房款交纳分为两部分,前两次是在再审申请人与俞翔登记结婚前交纳,第三笔房款是在结婚后交纳。虽然双方结婚前已经同居,但由于无法提供出资证明,再审申请人只能将本属于双方共同投入的前两笔房款认可是俞翔父母赠与。但第三笔房款是用结婚时双方亲友给予的礼金支付,该部分应为夫妻共有,原审对此不予认定错误。2.由于再审申请人长期不在金华工作,房屋一直由两被申请人打理,其私自转让房产的目的是为了离婚而转移财产。涉案房屋虽然再审申请人占有的份额不多,但不是被申请人俞翔个人财产,而是夫妻共同财产,俞翔没有独立的处分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俞翔答辩称:1.涉案房屋是俞翔母亲施雅娟在俞翔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俞翔个人购买,付款的主体是施雅娟,与俞翔和顾绍英没有任何关系。俞翔与顾绍英结婚时收取的礼金不多,俞翔将礼金用于回礼及支付度蜜月费用等,顾绍英没有将她收取的礼金给俞翔,所以不存在财产的混合。2.俞翔转让房产的原因是和顾绍英一同去外地工作,而且也将转让的事实告诉了顾绍英,顾绍英没有反对。顾绍英在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时对房款来源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其自认对涉案房屋的日常维护及出租等情况一无所知,在房产转让后的十余年时间里不闻不问,这些事实均说明顾绍英认可房屋是俞翔个人财产,与其无关。因此,涉案房屋系俞翔的个人财产,其有权自行处置。请求驳回顾绍英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施雅娟答辩称:同意俞翔的答辩意见。另外,施雅娟当时有支付房款的经济能力。如果本案房屋转让是为了转移财产,那之后施雅娟出资购买的几套房产就不会还登记在顾绍英、俞翔名下。请求驳回顾绍英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综合涉案房屋的房款交付时间、俞翔与顾绍英结婚时间及收入状况等因素,认定房屋系俞翔个人财产,不是俞翔与顾绍英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顾绍英主张第三笔房款系其与俞翔共同交纳依据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顾绍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顾绍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荣
审 判 员 张燕燕
代理
审判员 梁 立二〇一��年九月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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