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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124号

许××与赵××、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赵××,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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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24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赵××。被告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

原告许××为与被告赵××、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4月27日,被告徐××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2013年7月10日,因被告徐××未按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要求预交鉴定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决定终止鉴定。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赵××、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诉称:2012年3月29日,赵××向许××借款30万元,借期三个月。到期后,经许××多次催讨无果。徐××作为担保人提供保证,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起诉,要求赵××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庭审中,许××要求赵××支付的逾期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赵××赔偿自2012年6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的利息损失。原告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赵××向许××借款30万元,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3个月;2.2012年8月1日,赵××出具的委托书1份,证明截止2012年8月1日,赵××尚欠许××借款30万元。

被告赵××辩称:借款属实,但赵××在2012年6月26日、6月28日已分别归还1万元、2.10万元,合计3.10万元。被告赵××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银行存款凭证2份,证明赵××已归还许××借款3.10万元。

被告徐××辩称:在担保人处“徐××”三字非徐××所签,请求驳回许××的诉讼请求。许××、赵××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许××提供的证据1,赵××无异议,徐××认为借条担保人栏“徐××”三个字不是其所签。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认为借条中担保人栏“徐××”名字非其所签,虽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但未履行预交鉴定费的义务而使鉴定机构终止鉴定,视为放弃鉴定。许××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许××提供的证据2,赵××、徐××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委托书盖的是“杭州兴良车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而非赵××本人委托。

本院经审查认为:许××提供的证据2,系杭州兴良车业有限公司委托“李乙”办理有关赵××向许××借款30万元的手续,并特别注明还款记录以银行相关凭证为准,故许××提供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赵××承认其在2012年8月1日尚欠许××借款30万元。赵××提供的证据,许××表示该款是赵××是归还其他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许××没有证据证明赵××尚欠其他借款。赵××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29日,赵××向许××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徐××提供担保。此后,赵××已归还许××借款3.10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许××与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赵××向许××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赵××已归还的部分借款应当予以扣除。徐××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赵××返还许××借款269000元;

二、赵××赔偿许××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269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上述款项,限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徐××对上述赵××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追偿;

五、驳回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6元,由许××负担465元,赵××负担5461元,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6元。��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成祥

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

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