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9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1月1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决定记6分,罚款人民币500元,暂扣驾驶证3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晚上21时32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c×××××”的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泾川中路544号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3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保险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醉酒程度较轻,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徐启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