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523号原告王海娟。委托代理人冯芳芳。被告吕水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骆月蓉。委托代理人石铁锋。
原告王海娟与被告吕水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芳芳,被告吕水龙,被告平安保险上虞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平安保险上虞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时间等进行了鉴定原告王海娟诉称:2011年12月24日3时许,吕水龙驾驶浙d×××××小型客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三益线群力桥路段时,与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柏连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吕水龙、马柏连和浙a×××××号轿车乘客原告和沈阿伏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吕水龙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马柏连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吕水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589.41元、误工费28420元(98元/天×2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护理费8820元(98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3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财物损失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30.40元(10208元×8年×10%)、交通费2000元,合计208128.81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误工费变更为19620元(109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950元(50元/天×19天),护理费变更为6540元(109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营养费变更为950元(50元/天×19天),总损失变更为121949.41元,自愿放弃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水龙、平安保险上虞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原告系退休职工,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仍在工作,误工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偏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护理业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3000元内较为合理;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已更改,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负;营养费偏高;财物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300元内较为合理。平安保险上虞公司另辩称:浙d×××××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但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以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为前提,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仍有权追偿。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吕水龙为浙d×××××小型客车向平安保险上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同一交通事故,平安保险上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分别赔偿沈阿伏8544元、马柏连2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平安保险上虞公司提供的本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7521、752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杭州爱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杭州国联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发票无相应病历记载,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相应费用应予扣除;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3735.4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自述,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退休在家,每月领取退休工资,涉案交通事故未导致其收入减少,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目前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两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由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杭州明皓地(2013)法医(文审)鉴字第x0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6540元(109元/天×60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商检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53号鉴定意见书和两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补助时间合理,应予支持。营养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可以认定原告系非农户口,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两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为2700元。8.财物损失。鉴于原告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财物损失为2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因事故所致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发生的场合、方式、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9675.41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d×××××小型客车交强险的平安保险上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上虞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系其主张权利必需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海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9675.4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海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元,减半交纳1451元,由王海娟负担305元,吕水龙负担1146元。其中吕水龙应承担的诉讼费1146元,王海娟同意吕水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殷小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利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