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壮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被告人周某先后七次进入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塘家社区塘家南路A28号希顺有限硅科技有限公司二楼仓库盗窃电线,并将电线内的铜剥出后销赃,获利人民币一千余元。希顺有限硅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周某有作案嫌疑并报警,公安机关随后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詹 舒
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