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福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佳玲,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开发区金东世纪A区*号楼****室。委托代理人王惠涛、田晓青,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凯庆,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住烟台市福山区河滨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配海、舒宇,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保国,曾用名杨林,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25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万善乡孝子哭村**号,现住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小区*号楼*单元**号。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保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佳玲、王凯庆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保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佳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惠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凯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配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保国于2011年10月16日22时许,与被害人王凯庆因双方女朋友的事在电话里发生口角,之后,双方约好当晚在福山区北方汽配东门见面。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杨保国纠集“小宝”(姓名不详,在逃)、“刘阳”(姓名不详,在逃)等人到福山区北方汽配东门广场,与被害人王凯庆、耿佳玲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保国等人持砍刀、镐棒将王凯庆、耿佳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凯庆损伤属轻伤范畴;被害人耿佳玲损伤属轻伤范畴。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保国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佳玲诉称:
一、要求追究被告人杨保国的刑事责任;
二、要求被告人杨保国赔偿医疗费11137元、误工费6439元、护理费3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25721元。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凯庆诉称:
一、要求追究被告人杨保国的刑事责任;
二、要求被告人杨保国赔偿医疗费26561.77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1332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5953.77元。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杨保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保国于2011年10月16日22时许,与被害人王凯庆因双方女朋友的事在电话里发生口角,之后,双方约好当晚在福山区北方汽配东门见面。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杨保国纠集“小宝”(姓名不详,在逃)、“刘阳”(姓名不详,在逃)等人到福山区北方汽配东门广场,与被害人王凯庆、耿佳玲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保国等人持砍刀、镐棒将王凯庆、耿佳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凯庆损伤属轻伤范畴;被害人耿佳玲损伤属轻伤范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佳玲伤后在烟台市福山区天府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1137.39元,住院期间由护工孙兰兰护理,其伤情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耿佳玲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90日,建议伤后1人护理30日,并支出鉴定费1600元,其于2010年居住在烟台市经济开发区金东世纪A区7号楼2908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凯庆伤后在烟台市福山区天府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6561.77元,住院期间由姜志强护理,其伤情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凯庆因外伤致残为两处九级。误工时间150日,建议伤后1人护理45日,并支出鉴定费1600元,活体检验鉴定费300元,王凯庆于2004年至今在烟台市福山区东兴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自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3月16日扣发工资17500元,姜志强于2008年8月至今在烟台市福山区清洋丽达轮胎商店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自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3月16日扣发工资17500元,王凯庆自2009年1月5日至今租居在福山盐场社区居委会隋玉贵家。庭审中,原告人王凯庆自愿放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7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害人王凯庆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6日晚十一点左右被告人杨保国因琐事在福山区北方汽配城东门用砍刀将被害人王凯庆、耿佳玲砍伤的事实。2、被害人耿佳玲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6日晚十一点左右被告人杨保国因琐事在福山区北方汽配城东门用砍刀将被害人王凯庆、耿佳玲砍伤的事实。3、证人王忠瑞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6日晚被害人王凯庆在北方汽配城与人发生厮打被人打伤以及其报警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保国就是将被害人王凯庆、耿佳玲打伤的那个叫杨林的男子。5、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凯庆软组织损伤、左尺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均属轻伤范畴,被害人耿佳玲手部损伤属轻伤范畴。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由王忠瑞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天府街派出所,称在北方汽配东大门广场有人打架,要求派出所出警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保国已年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8、到案经过、抓获材料,证实2013年2月27日8时许,烟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巡警大队民警在烟台市开发区香山路与长江路路口,将被告人杨保国抓获的事实。被告人杨保国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鉴定书、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保国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保国认罪态度好,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原告人耿佳玲主张医疗费11137元、误工费6439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的诉请,被告人无异议,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费3105元,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为2117元,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0302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耿佳玲的各项损失共计21713元。原告人王凯庆主张医疗费26561.77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525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的诉请,被告人无异议,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133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王凯庆的各项损失共计51631.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保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杨保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佳玲损失人民币21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杨保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凯庆损失人民币5163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厚元
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
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原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