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仑商初字第528号

贺福行与杜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贺福行,杜晓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528号

原告:贺福行。

被告:杜晓斌。

原告贺福行与被告杜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杜晓斌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福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晓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贺福行起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杜晓斌认识,被告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31日各借款2万元,被告同时出具借条二份,合计借款4万元。被告口头承诺于2013年4月10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原告为证明所述事实,提供借条2份。被告杜晓斌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被告杜晓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拒不归还借款,显属无理。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晓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贺福行借款4万元。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杜晓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青宝

审 判 员  李青青

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朱洁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