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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1589号

蒋××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韦××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589号

原告:蒋××。

被告:韦××。

原告蒋××为与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韦××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蒋××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5日,被告以经商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写下借条一份,对借款金额、期限、违约金的支付等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违约金等的事实。被告韦××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5日,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逾期不还,被告应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予归还。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蒋××借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小松

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

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俞佩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