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
负责人:周斌。
委托代理人:俞飞燕。
委托代理人:徐文辉。
被告:XX军。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为与被告XX军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业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农业银行起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XX军向原告申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52×××94。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1199.84元、利息1690.52元、滞纳金450.94元,共计3341.30元,已严重违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合约》的有关规定。该卡透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农业银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3年11月27日的透支本息,共合计人民币3341.30元(其中贷款本金1199.84元、利息1690.52元、滞纳金450.94元),以及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原告农业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XX军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的事实以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计算标准。3、被告催收基本资料、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各一份,用以��明被告使用该卡消费并产生截止至2013年11月27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199.84元、利息1690.52元、滞纳金450.94元,共计3341.30元的事实。被告XX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农业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业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14日,被告XX军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申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52×××94。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1199.84元、利息1690.52元、滞纳金450.94元,共计3341.30元,已严重违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根据金穗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对于被告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内享受免息待遇;对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被告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帐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未按期偿还全部欠款,原告有权从被告任何帐户中划收,并可以就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被告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合约及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停止被告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帐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偿。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XX军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持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约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199.84元、利息1690.52元、滞纳金450.94元,共计3341.3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颜颖越
人民陪审员 赵守德
人民陪审员 赵春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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