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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463号

曲甜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曲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463号原告曲甜,男,1982年1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该公司员工原告曲甜诉被告陈友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甜诉称,2012年9月4日21时,原告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沿西外环马驹桥由北向南行驶,与路边停靠、周宝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周宝负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陈友双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02988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计779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周宝、陈友双承担。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共计100878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超过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交强险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涉及商业险赔付,原告必须提供相应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如不能提供商业险暂不赔付。其它待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21时32分许,原告曲甜醉酒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西外环马驹桥由北向南行驶与路边停靠的被告周宝驾驶的冀B×××××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曲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唐公交认字2012第02-119事故认定书),曲甜负主要责任,周宝负次要责任。原告曲甜伤后被送往唐山工人医院治疗,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0元,并支出医疗费21628.54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交通费670元。原告曲甜住院期间由其母程淑华护理,程淑华每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17天护理费为1700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曲甜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4%。牙齿修补费12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原告曲甜为城市户口,伤残赔偿金为57495元(20534*14%*20),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曲甜另支付鉴定费800元。唐山市丰润区盛达华速冻食品厂证明原告曲甜系其单位职工,每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2012年9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来单位上班,单位未发工资。依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可的最长评残日计算,180天误工费应为19200元。另查明,被告周宝驾驶的冀B×××××东风自卸汽车为陈友双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的唐公交认字2012第02-119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包括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7495元、交通费67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19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以上共计92865元。扣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已经为原告曲甜垫付的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甜经济损失82865元。原告曲甜超过强制险限额的经济损失25968元(包括医疗费11628.5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牙齿修补费12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7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甜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286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修补费、面部瘢痕治疗费共计7790元。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文茜

审判员  轧红芸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