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197号原告郑荣康。委托代理人梁超,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留恩。
原告郑荣康诉被告赵留恩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康的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留恩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被告赵留恩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荣康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拖欠原告相关费用合计400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拒不归还,双方亦未能另行达成还款协议。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计人民币4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留恩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赵留恩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郑荣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老板二个月房租三千四百元整、传真机一部陆百元,合计4000元。赵留恩”。原告郑荣康多次向被告赵留恩讨要,被告赵留恩拒不归还,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赵留恩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郑荣康借款4000元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留恩依法应当向原告郑荣康偿还欠款。被告赵留恩拒不偿还欠款,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留恩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留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荣康偿还欠款4000元。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留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