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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739号

原告董贤兵与被告徐文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贤兵,徐文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739号

原告:董贤兵,男,1974年1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庆峰,江苏省句容市郭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文春,男,1962年3月30日生,男,汉族。

原告董贤兵诉被告徐文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贤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贤兵诉称:被告徐文春向其购买饲料,截止2013年3月16日,尚欠饲料款186700元未付。徐文春向其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徐文春仅付款10000元。现起诉要求徐文春支付饲料款176700元。被告徐文春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文春向原告董贤兵购买饲料。2013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徐文春尚欠董贤兵材料款186700元未付。结算当日,徐文春向董贤兵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正面载明欠款金额,背面注明“半月内先付伍万,年底付伍万,余款明年结清”。2013年4月26日,徐文春付款10000元,此后余款未付。审理中,徐文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董贤兵与被告徐文春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董贤兵供货后,徐文春应及时支付货款。徐文春承诺分期付款,但其未支付到期货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故董贤兵要求徐文春支付剩余货款1767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徐文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徐文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董贤兵货款17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被告徐文春负担(此款已由董贤兵先行垫付,徐文春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张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蒋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