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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015号

田祥龙诉浙江盾安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某公司,田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

上诉人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田某某自2008年1月24日进入被告某公司工作,2012年3月起工种为打包工,工资计件,工资通过银行按月发放,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总计47245.97元。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3日。2013年4月18日,原告因工作原因与车间管理人员发生争执,于4月23日签具了离职申请书,原告在离职理由一栏载明“回家”,该申请书部门面谈记录一栏由被告部门直接主管人员签具了“工作表现及实际情况不适合本岗位工作劝退”的意见。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兹有本单位职工田某某,性别男,身份证号为433130197609183512,住址湖南龙山县。2008年1月24日进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21日,离职前工作岗位为职员;因劝退,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本单位于2013年4月23日解除(或终止)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特此证明。”此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000元,失业金30000元。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诸劳仲案字(2013)第4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田某某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868.10元。原判认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审理中,原告田某某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的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虽然形式上由原告提出离职的申请,但实质上被告以原告不适合本岗位工作为由进行劝退,应当认定向原告表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按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工作年限为2008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经济补偿计算5.5个月,原告请求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田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868.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对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原因未予查明。原判无视《离职申请书》的记载,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及所谓的“常某”,即主观臆测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原因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适合本岗位工作为由进行劝退”,并将之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表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前提是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离职申请书》很清楚记载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23日以“回家”为由,提出辞职申请。上诉人收到后同意了被上诉人的辞职申请,并由相关部门负责人按公司规定进行了离职面谈,也即在时间顺序上,被上诉人提出辞职在先,面谈在后,而非原审判决所说“上诉人进行劝退面谈在先,被上诉人提出辞职在后”。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存在劝退的行为,员工可以选择接受,即与公司协商解除,员工也可以选择不接受,即不接受协商解除或主动辞职。被上诉人以自己主动提出辞职申请的行为,表明了自己不接受劝退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在《人力资源管乙准》中规定了四类员工离职情形,即辞职、辞退、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自动离职等,并明确规定员工主动辞职的,需提交《离职申请书》,公司辞退员工的,主管部门应出具辞退通知。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做法表明其完全某晓《人力资源管乙准》中员工主动辞职的相关规定,并明白主动辞职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868.10元。

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某公司和被上诉人田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系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从而确定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完全系自己原因申请离职,公司未予劝退。但《离职申请书》中上诉人的直接主管签有“工作表现及实际情况不适合本岗位工作,劝退”的意见,此后部门主管、企管部门、总经理相继进行审批,上诉人最终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原因亦为“劝退”,与该上诉人前述主张不符,反而印证了被上诉人所述的上诉人以其不适岗为由进行劝退,其无奈填写离职申请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劝退系向被上诉人表达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进而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正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安洁

审 判 员  楼晓东

代理

审判员  吕小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