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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执字第31号

杨某、张某某、叶某某、张某某与常某某、周某、周某、目某某、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平执字第31号申请人执行人杨某,女,回族,个体户,住银川市。申请人执行人张某某,女,,回族,学生,住银川市。申请人执行人张某某,男,回族,个体户,住银川市。申请人执行人叶某某,女,回族,个体户,住银川市。被执行人常某某,女,汉族,无业,住银川市。被执行人周某,女,蒙古族,无业,住银川市。被执行人周某,女,蒙古族,学生,住银川市。被执行人目某某,女,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阿拉善左。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司机,住宁夏贺兰县被执行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左旗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南路远通大厦***楼。负责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杨某、张某某、叶某某、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常某某、周某、周某、目某某、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现下落不明,现将其名下宁B.891**号出租车扣押本院。本院虽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王某某及其车辆信息,但均没有结果。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常某某、周某、周某、目某某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已履行完毕。现本院仍在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同时对被扣押的财产进行价格评估。综上,本案不能在审限内结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童占海

审 判 员  吴建军

代理

审判员  孙伟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学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