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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403号

陈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放火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同为宁波江北恒搏电子有限公司员工的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后因徐某报警,陈某便怀恨在心,并于次日凌晨,在该厂××本区××路××号的员工宿某徐某所住的304房间内,用打火机将徐某的被子点燃。隔壁房间的工友发现304房间着火后将火扑灭,而未造成严重后果。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徐某、杨某、胡某、王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书证照片、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京炎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人民陪审员  汤颖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孙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