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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黄商初字第2552号

杨××、杨××为与被告任××、葛××、牟××民间借贷与任××、葛××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杨××为与被告任××、葛××、牟××民间借贷,任××,葛××,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2552号

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林××。

被告:任××。

被告:葛××。

被告:牟××。

原告杨××为与被告任××、葛××、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任××、葛××、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起诉称:被告任××与被告葛××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1日,被告任××及葛××声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付,被告牟××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为凭。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均不予以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任××、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的利息;被告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有无借款给被告葛××,答辩人不清楚,亦不知借款金额、利息和付款情况。本案借款期间,答辩人已与被告葛××分居,该借款系被告葛××个人债务,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但原告在给付借款时,扣除了15天每万元日息30元的利息6750元,实际给付借款143250元。此后答辩人每10天给付利息4500元,付息通过台州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存入原告账户和原告指定的她人账户及现金支付。最后一次付息是2012年8月23日。

被告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事实。原告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杨××、被告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任××、牟××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葛××由被告牟××担保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证据三、结婚申请书、结婚登记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任××与被告葛××于199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杨××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葛××、任××、牟××质证,被告任××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条上没有被告任××姓名,被告任××未向原告借款。被告葛××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利息约定有异议,认为实际支付利息不是按月息2%,而是按每万元每天利息30元支付。被告牟××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被告葛××提供照片五份,证明原告杨××发短信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葛××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杨××、被告任××、牟××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被告任××、牟××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葛××另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要求调取原告杨××开设在台州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的账户,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存款等方式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杨××开设在台州××账号为××账户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8月1日止的交易明细一份及2011年9月29日和2011年10月15日被告葛××分别存入上述账户人民币各4500元的存款凭条二份。原告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账号为××账户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二份,卡资料查询一份,按行号查某名六份,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及被告葛××新旧卡号查询二份和转账记录及卡资料查询一份。被告葛××于2011年12月18日、2012年4月12日存入上述账户人民币4400元和4000元;2012年1月13日和2012年7月23日转账汇入上述账户人民币4000元和4500元。原告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账户为××账户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被告葛××于2011年10月16日存入原告上述账户人民币4500元。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经原告杨××,被告任××、葛××、牟××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支付利息。被告任××、葛××、牟××无异议。被告任××、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杨××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任××、葛××、牟××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借款人。被告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利息约定有异议。被告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葛××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杨××、被告任××、牟××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被告任××、牟××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葛××申请调取的证据经原告杨××、被告任××、葛××、牟××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21日,被告葛××由被告牟××担保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利息安某2%计算”。被告葛××、牟××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名捺印。被告葛××借款后,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10月16日、10月26日、12月18日、2012年1月13日、4月12日和7月23日通过银行存款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利息4500元、4500元、4500元、4400元、4000元、4000元和4500元。尔后,被告葛××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2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任××与被告葛××于199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又于2012年12月13日在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与被告任××、葛××、牟××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是:

一、本案借款是否是150000元;

二、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2%还是每万元日息30元及被告已支付多少利息;

三、被告任××要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执问题,原告称被告葛××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葛××亦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但又称原告给付借款时先行扣除利息6750元,因原告否认先行扣息,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条中载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关于第二个争执问题,原、被告虽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从本案查明的被告葛××支付利息的情况来看,被告葛××支付利息时,超过月利率2%。根据被告葛××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葛××借款后通过银行存款或转账已支付利息304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称已按每万元日息30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3日,但未能提供除上述证据之外的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葛××已支付的利息30400元,应按上述约定的利率予以扣抵。关于第三个争执问题,被告任××虽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分居期间。但被告任××仅在管辖权异议申请时提供两被告分居协议,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相关证据证明两被告确系分居生活及分居期间的债务各自承担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任××与被告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牟××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葛××已支付的利息30400元予以扣抵);被告牟××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0元,由原告杨××负担655元,由被告任××、葛××负担3485元,被告牟××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225089001)。

审 判 长  魏绪荣

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

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王 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