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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032号

汤××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汤××,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032号原告汤××。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华××。

原告汤××诉被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0日,被告同原告商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借一、二个月即予归还,原告于同年11月30日将借款500000元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被告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汇款给被告5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故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于2013年8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华××返还汤××借款50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华××负担。该款已由汤××向本院预交,其同意由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严潇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国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