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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661号

刘映红与沈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映红,沈海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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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661号

原告:刘映红

委托代理人:费建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秋慧,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海峰原告刘映红为与被告沈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沈海峰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映红的委托代理人费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刘映红起诉称:被告沈海峰和原告系十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3月4日、2012年5月6日、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50000元、130000元、40000元、30000元、50000元、40000元、35000元,共计借款470000元。被告为此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借据一张,对借款事实予以确定,并承诺在2012年年底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却未归还借款。2013年2月27日,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再次确认八次借款共计470000元的事实及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自每次借款之日开始计息,同时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为由,一再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海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0000元,支付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11862.50元,合计581862.5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刘映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沈海峰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张和2013年2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沈海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沈海峰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海峰返还原告刘映红借款470000元,支付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11862.50元,合计581862.5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20元,合计13039元,由被告沈海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刘 丽

代理

审判员  谢春华

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高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