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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831号

原告赵继敏与被告马金林、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继敏,马金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831号原告赵继敏被告马金林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北。

原告赵继敏与被告马金林、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驾驶冀HPT4**号轿车行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南关乡嘎吐营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一直治疗至今。原被告于事故发生后签订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新摩托车一辆,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每月两千元直至原告病好上班,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75.3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1800.00元,营养费6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财产损失5000.00元,合计人民币25675.30元。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以“履行民事调解协议”为案由诉讼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被答辩人提交的所谓“协议”,没有成立,没有生效。3、被答辩人提交的协议因没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签字无效。第三人述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马金林驾驶冀HPT4**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宁县南关蒙古族乡嘎吐营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赵继敏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于冰雪路面,驶入逆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继敏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马金林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继敏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继敏伤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急诊科治疗,治疗4天。此后又到承德附属医院门诊治疗,门诊治疗5次。被诊断为:左眼上斜肌麻痹。事故发生后,经亲属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马金林,乙方赵继敏。1、甲方负责赔偿乙(甲)方新摩托车一辆(按原来标准)。2、甲方负责乙方误工费每月贰仟圆(以甲方病好上班为限)。3、甲方负责乙方病治疗,直至病好为止。4、甲方负责乙方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到时视情况酌定处理。经手人王青山,朱云峰等人。因被告马金林不履行该协议,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马金林赔偿各种经济损失25675.30元。另查明,被告马金林为其所有的冀HPT**号轿车在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赵继敏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马金林为其支付医疗费3822.30元,给付现金25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与马金林驾驶其所有的冀HPT4**号轿车与原告赵继敏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继敏受伤,承保该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赵继敏的损害后果在责任限额内负有法定赔偿义务。原告赵继敏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75.30元,对丰宁满族自治县医药药材公司出具金额为20.00元的收据,因无姓名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的药费单据予以确认。原告赵继敏主张交通费1000.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本院确认435.29元,原告赵继敏主张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1800.00元,鉴于原告多次到承德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时间达4个月,结合丰宁满族自治县得天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误工5个月,每月按2000.00元工资给付,误工费确认为10000.00元,护理费确认为900.00元(15天×6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0元,因原告伤后并未住院且无医嘱,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000.00元,虽然原被告就财产损失达成协议,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继敏医疗费5255.30元,交通费435.29元,误工费10000.00元,护理费900.00元,合计人民币16590.59元;给付被告马金林为原告赵继敏垫付的医疗费3822.30元。

二、驳回原告赵继敏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原告赵继敏承担100.00元,被告马金林承担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宝林

审 判 员  张文娣

代理

审判员  夏玉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丽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