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负责人:梁炼,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国炽,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彩银,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彬,男,199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恒,男,199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被上诉人梁*彬、梁*恒的
法定代理人:孔彩银,系两人的母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月好,女,194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洁媚,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淑图,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
第三人:陈学良,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彩银、梁*彬、梁*恒、朱月好,第三人陈学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8日10时,刘金桥驾驶粤YB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02**号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益丰石场驶出往107线行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沿107线由广州往清远方向行驶由梁建明驾驶的粤R385**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建明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4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建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梁建明,1971年8月10日出生,死亡时39周岁,农业家庭户口。四位原告是梁建明的继承人,其中孔彩银是其妻子,梁*彬、梁*恒是其子女,朱月好是其母亲。梁建明死亡时,其儿子梁*彬14岁又7个月,梁*恒12岁又1个月,其母亲朱月好70岁又6个月。根据清城区飞来峡镇湖洞村民委员会及清远市公安局江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朱月好只生育了两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主张,虽然梁建明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并提供了广州市众达水陆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入证明》、2009年全年工资表共12张为证。根据广州市众达水陆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梁建明从2007年6月到2010年8月在该公司任职司机,月平均工资约4000元,并在公司宿舍居住。事故时,梁建明作为司机受雇于第三人陈学良。事故后,原告作为死者的继承人于2010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诉讼,要求事故对方车辆司机、车主及交强险保险人赔偿相关损失。经调解,事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粤YB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RO2**号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共同赔付原告死者各项损失合共200098.60元(含车主关伟强已垫付的205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38138.60元、丧葬费2038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158.50元、医疗费1414元。上述调解方案由原审法院制作(2011)城法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认为其仅就粤YB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R02**号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所应负的70%赔偿责任达成协议,并未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放弃对粤R385**号货车车主陈学良30%事故赔偿责任的追偿。而第三人陈学良在事故时已为粤R385**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每座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8月23日24时止。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在粤R385**号车辆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再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损失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外,条款第二十二条还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第三人陈学良向被告申请投保机动车辆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单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金桥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建明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之约定,被告作为粤R385**号车辆的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已就事故损失于2010年12月2日提起诉讼,但该案当事人仅就赔偿方案达成协议,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确认。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确认。虽死者梁建明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由原告提供的广州市众达水陆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居住证明及工资表足以证明梁建明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可以城镇标准认定其事故损失。1、对于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574.70元/年计算20年为431494元(21574.70元/年×20年)。2、对于丧葬费,按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775元/年计算6个月为20387.50元(40775元/年÷12×6)。3、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857.51元/年计算;各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为:梁*彬41个月、梁*恒71个月,朱月好114个月;由于朱月好仅生育2名子女,共同抚养人只有2名,因此在前71个月,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达到或者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按16857.51元/年计算,即99740.27元(16857.51元/年÷12×71),后43个月对朱月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203.04元(16857.51元/年÷12×43÷2);被抚养人生活费合共129943.31元。4、医疗费1414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死亡赔偿金431494元、丧葬费2038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943.31元、医疗费1414元,以上合计583238.81元。上述损失,本应由事故刘金桥方车辆的两位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理疗费1414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20000元(110000元×2),余下361824.81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刘金桥车方承担70%(253277.37元)赔偿责任,由梁建明车方承担30%(108547.44元)。因原告已在原审法院(2011)城法民初字第138号案中与事故刘金桥方车辆当事人达成调解,视为原告放弃对该责任方的部分损失追偿。第三人陈学良没有参与上述案件调解,其作为事故中粤R385**号货车的车主及梁建明的雇主,对粤R385**号车辆在事故中应承担的30%责任尚未在该案中处理。因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已声明放弃对保险车辆车主陈学良的责任追偿,故陈学良仍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8547.44元。现第三人陈学良怠于履行其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受害方直接要求保险人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符合相关保险法律法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死者梁建明家属赔付事故损失108547.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限额内向原告孔彩银、梁*彬、梁*恒、朱月好支付理赔款108547.44元;
二、驳回原告孔彩银、梁*彬、梁*恒、朱月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孔彩银、梁*彬、梁*恒、朱月好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2300元。上述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死者为农村户口,虽提供了广州众达水陆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和收入证明,但经上诉人公司前往广州众达水陆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调查了解,该单位在职的所有员工均有社保的参保记录,但无法提供梁建明的参保记录、工资纳税证和其它任何就职档案,而且从其提供的工资表上反映,梁建明与其他员工是同薪同酬的,且从2009起工资已超过3500元,而当时纳税起征点为2000元,但就职单位无法提供上述资料,是不合常理的,上诉人申请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和收入证明的真实性进行质疑和核查。2、医疗费1414元已由太平洋产险南海支公司及永安产险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全额赔付完毕(本案判决书己进行确认),如在本案判赔,则构成了重复赔付。3、死者梁建明的所有人身赔偿项按农村标准计算,合共应为197214.23元,可在太平洋产险公司和永安产险公司分别投保的主挂车两份交强险限额24万元内全额赔付完毕,且各赔偿款项已在(2011)城法民初字第138号已确认其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138138.6元、丧葬费20387.50元、抚养费40158.5元、医疗费1414元,合计200098.6元),原告也收到了该款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已全部赔付完毕,上诉人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及事故死者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原告主体不适格。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梁建明在城镇居住及工作一年以上,按照相关规定,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医疗费的计算项目也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认为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主体问题,因为虽然合同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的,但被上诉人是实际的受害者,由于本案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所以被上诉人可以代位主张并行使这个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审第三人陈学良陈述称:支持被上诉人一方的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广州市众达水陆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工资表、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表等证据的原件,已在原审法院(2011)城法民初字第138号案中提交附卷。
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受害人梁建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审第三人陈学良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和梁建明的雇主,对被上诉人一方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且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能确定陈学良的赔偿责任。虽然被上诉人或受害人梁建明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本案讼争保险合同属于责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陈学良对被上诉人负有的赔偿责任属于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在陈学良怠于请求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可直接请求上诉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被上诉人与本案保险合同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适格。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问题。从受害人梁建明的户籍来看,受害人确实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关于受害人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的主张,提供了广州市众达水陆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居住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上述证据虽均为复印件,但与原审法院(2011)城法民初字第138号案卷宗所附原件核对无误,而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亦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采纳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诉人该异议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应认定受害人梁建明属于户口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情形,在计算有关赔偿数额时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经核,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数额正确,对上诉人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计算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受害人梁建明的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及其无需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是否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对于医疗费1414元,原审法院已确认由交强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全额赔付,并在计算上诉人应负赔偿款数额时已将此费用予以扣除,并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上诉人关于一审对医疗费的处理构成重复赔付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延光
审 判 员 肖惠文
代理
审判员 禹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健欢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