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1623号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广友,单县广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案情将案由变更为排除妨害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涛与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合而于2012年2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婚前原告之父为原告出资建造正房四间,配房二间,门楼一间,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被告仍然居住在上述房屋内,拒不搬出,造成原告和父母无房屋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并腾空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致使无法使用该处房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排除被告的妨害行为,责令被告腾空并搬出房屋。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由于家庭生活困难,无房居住。要求将房屋留给婚生子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1996年12月2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2年2月20日本院出具(2012)单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在原、被告结婚前原告之父张某某为原告在本村建造正房四间,配房二间,门楼一座。诉讼中,被告对上述财产为原告婚前所建表示认可。原、被告离婚时未涉及上述房屋的分割问题。离婚后,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催其腾房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2)单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书证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为原告之父在原、被告结婚前为原告建造的,且被告亦认可为原告婚前所建,是一种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据此,原、被告讼争房屋应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虽原、被告离婚时未涉及上述房屋的分割问题,但该房屋物权并未因原、被告离婚而发生改变,所以离婚后仍应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离婚后一直在原告上述房屋内居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限期搬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原告张某某房屋(正房四间,配房二间,门楼一座)中搬出并腾空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建军
审 判 员 张德运
人民陪审员 侯心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瞿德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