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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商初字第30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诉被告李保文、李爱荣、刘元折、徐金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李保文,李爱荣,刘元折,徐金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30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

负责人:田忠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照民,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若斌,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李保文,男,1963年3月生,汉族。

被告:李爱荣,女,1963年10月生,汉族。

被告:刘元折,男,1987年8月生,汉族。

被告:徐金钟,男,1966年2月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诉被告李保文、李爱荣、刘元折、徐金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照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李保文、刘元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荣、徐金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诉称,2011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保文、李爱荣、刘元折、徐金钟签订了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6万元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年2月8日是,原告与被告李保文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保文6万元,年利率15.84%,到期日为2013年2月8日,借款用途为收购棉花。被告李爱荣、刘元折、徐金钟为被告李保文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结息6173.95元,尚欠借款17708.47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李保文立即偿还借款17708.47元及利息,被告李爱荣、刘元折、徐金钟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李保文辩称,借款是事实,欠账还钱是应该的,因这次借款中间出了点差错,导致没有还上。

被告刘元折辩称,自愿为被告李保文借款提供的担保。被告李爱荣、徐金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被告李保文、刘元折、徐金钟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李保文、刘元折、徐金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6万元内向申请人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内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2月7日,被告李保文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李爱荣自愿为被告李保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被告李保文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李保文6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用途为收购棉花,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汇至被告李保文指定的帐户。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结息6173.95元,尚欠原告借款17708.47元及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被告李保文、李爱荣、刘元折、徐金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保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17708.47元及利息。因原告在有效担保期内起诉主张权利,被告李爱荣、刘元折、徐金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保文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借款17708.47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6173.95元),被告李爱荣、刘元折、徐金钟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刘元折、徐金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保文追偿。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照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