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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民初字第1529号

诸××与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诸××,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民初字第1529号

原告:诸××。

委托代理人:方××。

被告:邵××。

原告诸××为与被告邵××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3年9月6日,适用简易某某公开开庭,原告诸××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邵××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诉称,2012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邵××驾驶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某某向西行驶,途径余杭区崇贤街道大安村路段时,与推人力二轮车的行人原告诸××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诸××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诸××无事故责任。原告诸××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5天(被告邵××支付了医疗费),化去交通费124元。2013年6月20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费840元),原告诸××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时间120天左右、护理时间60天左右、营养时间40天左右。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诸××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邵××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损失误工费6495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6809元。

原告诸××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出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诸××受伤治疗过程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医院票据中为“诸××”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诸××经过鉴定护理、营养、误工时间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诸××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6、工资单、返聘协议书、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诸××误工的事实。被告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收到被告邵××的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诸××诉称一致。另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诸××与杭州余杭区塘栖华良蛋制品加工厂之间签订为期二年的《返聘协议书》,2012年4至7月平均收入1623.5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邵××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诸××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诸××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诸××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诸××因交通事故损失误工费6495元、护理费4674元、交通费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840元。应当指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诸××虽已达60岁,但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反映实际从事与其身体等条件下的力所能及工作,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诸××的损失,被告邵××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赔偿原告诸××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13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桂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葛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