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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157号

陆卫东与管利辉、钱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卫东,管利辉,钱永琴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157号

原告:陆卫东。

被告:管利辉。

被告:钱永琴。

原告陆卫东与被告管利辉、钱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雷震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管利辉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魏建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雷震雲、

人民陪审员王华东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卫东、被告钱永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利辉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卫东起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管利辉以购买房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原告将该笔借款本金汇入被告钱永琴的账户上,同日,被告管利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9月2日归还,月利率2%,但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7月2日前的利息,对之后的利息以及本金均未归还。被告钱永琴当时系被告管利辉的妻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管利辉、钱永琴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卫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到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钱永琴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汇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本金汇至被告钱永琴账户,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被告钱永琴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被告管利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钱永琴答辩称:被告管利辉向原告陆卫东借钱的事情被告钱永琴是不知道的,该笔借款是管利辉个人向原告借的。被告钱永琴并未用过该笔300000元借款,也没有在借条上签过字,之前也从未见过原告,不同意归还该笔借款,原告证据中提供的银行卡虽然是以被告钱永琴的名字开户的,但是被告钱永琴一直未使用过,这张银行卡是为了帮助被告管利辉完成银行的工作任务而办理的。被告钱永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管利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管利辉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陆卫东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利息按季支付,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日。同日,原告向被告钱永琴账户内汇入300000元。后被告管利辉支付了2012年7月2日前的利息,对7月3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陆卫东与被告管利辉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管利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钱永琴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陆卫东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仅凭汇款凭证无法证明被告钱永琴对该笔借款知情并使用过该笔借款,亦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日常生活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钱永琴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管利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利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卫东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陆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368元,由被告管利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建明

代理

审判员  雷震雲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