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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949号

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9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林某用手机和缪某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后,前往苍南县龙港镇长运大厦“肯德基”店门口,将七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000元价格卖给缪某、杨某,交易完成后被公某某关当某某获。经鉴定,七小包毒品重2.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缪某、杨某、郑某、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司称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作案工具手机1只,户籍信息,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介入特情引诱后完成毒品交易,应按未遂犯处理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但其犯罪行为在公某某关的控制下,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减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的犯罪工具黑色仿“苹果”手机1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朝晖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