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66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汽车工业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杨显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宗利、梁倩影,均系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勇荣,男。委托代理人方卓林,系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汽车工业公司诉被告彭勇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桂颜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倩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其位于海七路家属宿舍楼一楼由东至西第8间铺租给被告,并约定租赁期限至上级收回土地之日止,租金每月200元。2013年1月29日,佛山市南海区土地储备中心通知各用户将对涉案房屋进行整体清拆,并将该土地恢复为公共设施用地。2013年3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上述商铺,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到2013年4月2日被告共拖欠租金613.64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位于桂城海七路家属宿舍楼一楼由东至西第8间铺位给原告;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613.64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日按照每月租金200元标准计算);3、被告��照每日6.67元即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3日起至铺位归还之日止的商铺占用费给原告,暂计至2013年8月5日为833.7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终止合同条件是拆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拆迁事实,即合同终止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终止合同没有依据。第二,原告在律师函中已经明确确认涉讼土地由南海区土地储备中心收储,根据土地收储相关规定,土地收储完成后应该由国土部门发放土地使用证给收储中心,土地权属人是收储中心,与原告无关;另外,根据相关规定,原土地权属人应当将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移交给收储中心,因此,涉讼商铺应当由收储中心行使权利,原告并非适格主体。第三,关于租金、商铺占用费,2013年之后,原告一直不愿意收取租金而非被告不愿意支付租金,原告一直愿意按照原告诉请标准���纳涉讼商铺租金或占用费。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律师函(1份,复印件)。4、特快专递详情单(1份,原件)。证据3、4证明原告已经履行通知义务,被告应当立即将涉讼商铺返还给原告。5、佛山市南海区土地储备中心关于清拆原南海汽车厂位于桂城海七路宿舍楼的通知(1份,复印件)。6、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证据5、6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合同是被告提供,原告印章模糊,版本和其他合同不一样,因此对印章、版本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租赁事实等予以确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认为原告并非案件适格原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没有异议,确认收到律师函。对证据5,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通知不符合国家一般文件行文规范,可能并非储备中心以规范方式发出,出具方式可能不合法;通知是针对涉讼商铺住户,行使权利主体应为储备中心,而非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终止条件为拆迁,只有满足该条件,合同才终止。诉讼中,被告没有举证。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4、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5为相关行政机构出具的文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甲方宿舍楼八号铺面,9平方,正式租给乙方。按金500元,每月租金200元,(地址桂城海七路,时间:2010年7月至拆迁),乙方必须每月按时交租金,不得拖欠。水电管理费也必须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合法经营,不得从事违法经营。2010年7月,被告向原告接收涉讼铺位使用至今。被告交付租金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29日,佛山市南海区土地储备中心发出《佛山市南海区土地储备中心关于清拆原南海汽车厂位于桂城海七路宿舍楼的通知》,内容如下:根据区政府的工作安排,为配合南海区城市升级三年行动计划的实施,我中心决定于2013年3月底前对原南海汽车厂位于桂城海七路宿舍楼进行整体清拆,并将该地块恢复为公共设施用地。为此,请宿舍楼内各用户在2013年3月底前对所属物品进行自行清理。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归还涉讼铺位。另查明,涉讼铺位无权属证,未办妥报建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租赁涉讼铺位而形成的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为该合同的签订人及履行主体,是合同当事人,故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有关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讼铺位无权属证,未办妥报建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涉讼合同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涉讼铺位,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实际占用涉讼铺位,应向原告计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按每月200元的标准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返还涉讼铺位予原告之日止计付占有使用费予原告。原告主张的租金实为占有使用费,其数额在本院核定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本案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勇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2011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位于佛山市南海��桂城街道海七路宿舍楼八号铺位返还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汽车工业公司。
二、被告彭勇荣应按每月200元的标准计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上列第一项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汽车工业公司,本项随上列第一项判决清。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汽车工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周桂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黄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