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63号原告王XX,女,汉族,19XX年X月出生。委托代理人XX,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XXXX医院。负责人余汉林,院长。委托代理人XXX,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珠海XXXX医院(以下简称XXXX医院)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巧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系中国大陆著名女演员,具有很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经调查,在被告经营的整形医院网站http://www.XXX.com/上,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利用原告的肖像照片用作整形类医疗项目的商业宣传。被告未经允许擅自利用原告照片作为商业性宣传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同时,被告作为整形领域比较权威的专业机构,在其商业宣传中利用原告照片以及根据照片数量、所处位置及所涉内容,导致原告蒙受了诸多误解,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肖像权、名誉权的行为,删除涉案的商业宣传文章;2.被告向原告在《人民法院报》上登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XX提交了下列证据:1.明星知名度百度百科公证书;2.被告侵权的公证书及证据(光碟)、已公证的网站内注明的医院地址;3.公证费票据。
被告珠海XXXX医院辩称,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1.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网站中的相片就是王XX的相片。2.本案是否真是王XX本人提起的诉讼,须进一步核实。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非常轻微。1.被告并未在纸质宣传资料以及墙体广告中使用相片。被告仅仅在网站中使用相片,而且该相片并非出现在被告的网站首页上,进入主页后必须点击了“瘦脸”一栏中介绍《孕妇能否打瘦脸针呢》一文中出现。2.被告在介绍《孕妇能否打瘦脸针呢》中使用原告的相片,但并未出现王XX的名字,更加没有宣称王XX实施过该项手术。这与丰胸整形等宣传资料对艺人的影响显然更加轻微。3.被告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在互联网上查询到的相片用于文章的美化作用。被告没有任何利用原告的知名度进行商业宣传的主观故意。该相片并未出现原告的名字,也未宣传原告使用了瘦脸技术的相关内容。4.被告在2012年12月收到原告委托律师发来的律师函后就立即将该图片删除。
三、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1.本案在原告起诉之前就已经将相片从网站中删除,起诉前原告对此也早已知道,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停止侵权的问题。2.基于本案被告侵权行为轻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全国性的《人民法院报》上登报道歉,明显是超出了合理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对于网站中使用了原告的相片,被告同意以书面的方式向原告道歉。3.原告诉求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因本案侵权造成其经济损失。此外,被告仅仅在介绍瘦脸的科普知识中使用相片,至今被告单位没有开展自体干细胞的手术项目,因此,也不存在原告因使用相片而获利的问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侵权行为显著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虽使用了被告的相片,在知道侵犯他人权益后,立即删除了相片,侵权行为情节极其轻微,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被告愿意向原告表示道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珠海XXXX医院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系我国大陆女演员。经公证,通过百度网页可搜索出大量原告王XX的照片。被告XXXX医院系综合性民营医院,其诊疗科目包括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及美容皮肤科等。2012年11月15日经公证,在被告XXXX医院的网站(http://www.XXXX.com/)上点击《什么是PRP自体干细胞》一文,该文中未经原告王XX同意使用了一张与通过百度网页搜索“王XX”一致的照片,该文的更新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被告XXXX医院主张,其于2012年12月收到原告王XX发出的律师函后便将涉案的照片删除。原告王XX认可,涉案照片目前确实已经删除。原告王XX因为本案证据申请公证而支付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诉讼主体。原告王XX与经公证的网页搜索的“王XX”同名同姓,并提供了其本人的照片与经公证的网页搜索的照片相对应,原告王XX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在上述前提下,被告XXXX医院不认可本案原告王XX就是经公证的网页上的“王XX”,应当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XXXX医院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证,故被告XXXX医院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XXXX医院的“原告王XX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被告XXXX医院作为经营性医院,未经许可同意便擅自使用原告王XX的照片作商业宣传,这侵害了原告王XX的肖像权。最后,关于责任承担。原告王XX作为被侵权人,其依法有权要求侵权人即被告XXXX医院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体如下:第一,关于停止侵权,删除涉案图片。由于目前被告珠海XXXX医院已经将涉案图片删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原告王XX再予以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在《人民法院报》登报赔礼道歉。因被告XXXX医院侵犯的肖像权属于人格权利,原告王XX要求赔礼道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XXXX医院是在其网站(http://www.XXXX.com/)上对原告王XX实施侵权行为,故其应当在该网站上发布书面的赔礼道歉,无需在法律专业报刊《人民法院报》上登报道歉。第三,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除了已经发生的800元公证费外,原告王XX并无其他受损的证据,故其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XX的经济损失为800元,被告XXXX医院应予以赔偿。第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XX作为大陆演员,姑且不考虑著名与否,其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及商业价值,被告XXXX医院的侵权行为的确会造成原告王XX的精神损害,原告王XX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王XX诉请被告XXXX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过高,本院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网站(http://www.XXXX.com/)上向原告王XX赔礼道歉;
二、被告XX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
三、被告XX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75元,由原告王XX负担391元,由被告XXXX医院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巧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吴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