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刘应,男,1982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同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来,男,1975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光山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城关镇九龙西路。法定代表人文传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兴,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应与被告曾广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曾广来申请追加财保光山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财保光山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应诉称,2012年8月25日22时25分许,被告曾广来驾驶豫S150**号重型箱式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在周党镇桂店路口时与同向驾驶豫S238**号两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剐蹭,致原告摔倒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另赔偿原告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曾广来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愿在合理范围内承担。
被告财保光山公司辩称,愿在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相关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22时15分许,被告曾广来驾驶豫S150**号重型箱式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周党镇桂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驾驶豫S238**号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刘应剐撞,致原告受伤,豫S238**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广来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曾广来驾驶的豫S150**号车于2012年5月16日在被告财保光山公司购买了一年期限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原告伤后及时被送到周党镇卫生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天,花医疗费372.60元,又于次日转到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住院6天,花医疗费5321.1元,出院医嘱:1.继续应用消炎药及时对症处理;2.院外休息3个月;3.不适随诊。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原告妻子曾丽霞护理。原告出院后又继续在其朱庄村诊所治疗,花医疗费1667元。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原告二轮摩托车损失于2013年5月24日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价值为1845元[罗价认字(2013)009号],花认证费200元,2013年7月24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因伤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花鉴定费600元。原告伤前同其妻子在定远街家庭经营白水泥、石膏、乳胶漆、油漆零售,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年2723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900元交通费票据,未提供其构成伤残的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刘应营业执照、罗山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用明细及发票、朱庄村诊所处方单、价格认证书及收费单据、司法鉴定书及收费单据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和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曾广来驾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剐蹭,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事故责任,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曾广来所驾车辆在被告财保光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又在保险期内肇事,故财保光山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应纳入赔偿的数额有:医疗费736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7天,每天30元);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60日,每天20元);护理费4476.16元(护理期60天,由其妻子护理,参照零售业职工工资年27230元计算);财产损失费1845.00元;误工损失费8952.33元(休息期120天,按零售业职工年均工资计算);鉴定费、认证费800元;交通费项中,原告提供了900元票据,但票据连号且数额较大,本院酌定按500元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诉讼请求中其他项目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8770.7元(7360.70元+1200元+210元),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交���费、护理费和误工损失费共13928.49元(500元+8952.33元+4476.16元),不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的限额,摩托车损失1845.00元也不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故原告上述损失均由财保光山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原告鉴定费用(含价格认证)应由被告曾广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应损失24544.19元(1845.00元+8770.70元+13928.49元);被告曾广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应损失8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刘应负担1800元,被告曾广来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 军
审判员 任大贵
审判员 高 控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义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