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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1311号

王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赵成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赵成林,赵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311号

原告:王飞。

委托代理人:肖福良、夏欢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代表人:楼磊。

委托代理人:肖滨。

被告:赵成林。

被告:赵佳。

原告王飞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赵成林、赵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人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外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在上述鉴定结束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卫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福良、夏欢欣、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滨、被告赵成林、赵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飞起诉称,2011年8月25日11时15分,原告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海盐县武原街道光明环岛处,与由被告赵成林驾驶的浙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经医院治疗造成医疗费等损失。2011年8月29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成林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月16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七个月、护理期限一个半月、营养期限一个月。另查,被告赵成林驾驶的浙A×××××轿车属被告赵佳所有,且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6143.30元(审理过程中,因误工费、护理费适用2012年度标准,故损失数额变更为97220.60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赵成林、赵佳在交强险外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赵成林、赵佳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医疗费中的乙类、丙类用药按照浙江省的医保政策应予以扣除,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原告请求的其余各项费用的意见,在庭审中阐述。

被告赵成林、赵佳共同答辩称,应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情况(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十七份、费用清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4152.10元的事实及具体用药情况。5、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其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15元的事实。7、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生育情况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的事实。根据上述举证,原告另有损失: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635.20元(10208元×13年÷2人×10%)、误工费15073.30元(25840元/年÷12个月×7个月)、护理费4006元(32048元/年÷12个月×1.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29天×1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851.68元;证据5,对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对误工期限、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证据7,对居民户口簿没有异议,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赵成林、赵佳的共同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虽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至于原告诉请的其余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赵成林、赵佳的共同意见:营养费,按鉴定期限一个月,标准过高,由法院按当地审判惯例确定;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原告自认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行业标准确定,期限应按公安部的相关规定为150天;护理费,认可45天,具体金额由法院按审判惯例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认可2000元至3000元。被告赵成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9.44元的事实。2、海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暂存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其在交警大队缴纳押金5000元的事实。3、收条三份,用以证明事发后其向原告支付现金15500元的事实。4、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成林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所有人的情况。5、门诊病历二份、医疗费发票五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还造成另外二位人员受伤,且其为受伤人员王毅欣垫付医疗费223元、为富美丽垫付医疗费367.5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但其从未从交警大队领取过款项,另,确实收到现金155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中的非医保用药与其无关,不予承担,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均无异议。被告赵佳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经临床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七个月左右。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赵成林、赵佳的共同质证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误工期限,七个月左右应是抽象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确定,按照公安部的人身伤害标准最高限确定误工期限为150天。被告人保公司、赵佳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证据7中的居民户口簿,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证据7中的出生医学证明,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二份住院收费收据、二份2011年9月23日门诊收费收据以及二份费用清单,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其余医疗费发票均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记载,本院对其关联性无法认定,根据相关书面凭证审核医疗费为32686.50元(原告自行支付);证据5,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经重新鉴定后予以维持,故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对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证据6,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原告请求交通费115元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成林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因医疗费及费用清单中的救护车费应计入交通费中,故根据相关书面凭证审核被告赵成林垫付医疗费为539.44元、救护车费为200元;证据3、4,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赵佳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5,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受伤人员,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1年8月25日11时15分,原告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东往西途经海盐县武原街道光明环岛处,与由南往北出环岛的由被告赵成林驾驶的浙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富美丽、王毅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经海盐县人民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嘉兴)入院治疗,共住院29天。2011年8月29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摩托车违规载人行经减速让行路口处时未注意让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成林驾驶轿车行经环形路口处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富美丽、王毅欣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月16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道标》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七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一个半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一个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予以维持。另查明,浙A×××××轿车属被告赵佳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之后,被告赵成林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39.44元、救护车费200元、现金15500元,合计16239.44元,另,该被告在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押金5000元,原告未领取。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部分损失为:1、已认定的医疗费33225.94元(原告自行支付32686.50元、被告赵成林支付539.4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15元(原告自行支付115元、被告赵成林支付200元);2、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29104元,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6635.20元,原告的参照标准与计算方式均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35739.20元(29104元+6635.20元);4、误工费15073.30元、护理费4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原告参照标准与计算方式均无误,本院均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但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根据原告受伤以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上述损失合计93094.44元。第二、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上述损失合计93094.44元。被告人保公司作为浙A×××××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7633.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另外二位受伤人员均表示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的权利,故本院不再为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份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7633.5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数额为25460.94元。本案中,原告驾驶摩托车违规载人行经减速让行路口处时未注意让行,是造成事故原因之一,被告赵成林驾驶轿车行经环形路口处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又一原因,综上,本院认定由被告赵成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2730.47元。因该被告已赔偿原告16239.44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只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4124.53元,原告的损失已获足额赔偿。至于被告人保公司少理赔及被告赵成林多支付的款项,由该二被告自行结算。被告赵佳作为浙A×××××轿车的所有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佳对被告赵成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本案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不用扣除非医保用药,故在本案中对非医保部分不作处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飞64124.53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元,由原告王飞负担148元,被告赵成林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卫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金凯维(附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