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773号
原告:杨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诉称:我与张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2月2日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张某某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本复印件。证明家庭及子女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杨某某提供的三组证据的效力及相关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杨某某与张某某于2004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2月2日举行婚礼,4月6日领取结婚证,2005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同去外地打工,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春节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杨某某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同年4月15日杨某某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与张某某离婚。同去子8同去双6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家庭的和谐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彼此尊重、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存在可能的。故原告杨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旭东
审 判 员 郁 莉
人民陪审员 汪家玲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