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明民一初字第317号

原告袁某标、邹某文诉被告甘某堂、梁某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标,邹*文,甘*堂,梁*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袁*标,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原告邹*文,男,汉族,1963年5月24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治波,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毅婷,女,汉族,1988年11月10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被告甘*堂,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谢永强,男,汉族,1975年9月16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被告梁*太,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蒙晓清,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标、邹某文诉被告甘某堂、梁某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予以审理。2013年5月15日,本院依法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袁*标、邹*文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治波,被告甘*堂的委托代理人谢永强,被告梁*太的委托代理人蒙晓清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10日,本院依法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袁*标、邹*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波,被告甘*堂的委托代理人谢永强,被告梁*太的委托代理人蒙晓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港广场土方工程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中港广场地下室土方工程中的基础承台装挖及回填发包给两原告,工程方量约为25万立方米至30万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为7元,工程款于土方工程完成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上述工程。2012年11月9日,经双方对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044483元。对数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5万元,余款594483元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已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但均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勾土工程款594483元并从2012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9850.5元,以上合共60433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被告甘*堂户籍证明、被告梁*太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港广场土方工程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雇请原告对中港广场地下室的土方工程进行土方装挖,同时根据合同13条约定,该工程的土方装运车辆由被告负责;3.高明中港广场土石方工程量计算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对总工程量及付款情况的对账,结算单记载了被告确认总工程款1044483元。对账后,被告已经付款45万元,欠款594483元,是被告对欠款数额的确认。经质证后,被告甘*堂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证明只是土方工程合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这是对于原告提出建筑合同的资质问题,我方的回应,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甲方保证车辆,一直以来,被告公司有100多辆车,被告能够保证车辆,原告一直拖延工程时间;对证据3,工程量计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计算表是原告提供,包括立方数及结算,是原告所写,被告签名的意愿是总立方248349立方,总款1794483元,已经结算75万元,应该扣除原告违约金513000元。被告梁*太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合同三性没有异议,证明了两原告的违约情况;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工程量计算不是最终的结算单,不代表被告欠款的数额,因为没有扣减对原告的罚款;对比证据2以及证据3,证据2有四个人签名,证据3只有两个人签名,被告对证据3不知情,被告认为只是被告甘*堂对工程量的确认,不是最终的数额。

被告梁*太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第11条注明本工程施工期限为90个工作日,提前每1个工作日奖3000元,超期每1个工作日罚款3000元。该合同是在2012年2月13日签订的,签订之后开始施工,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应在2012年5月13日完工,但是直到2012年10月底原告才完成该工程,才确定土方的数量,所以原告是严重违约,原告违约171天,根据超期罚款标准计算,被告可以扣除原告513000元,因为原、被告对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原告所以才起诉,被告梁*太是愿意协商的。诉讼中,被告梁*太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甘*堂辩称,与被告梁*太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一点,根据双方2012年11月9日确定的工程量计算,原告已经超期。诉讼中,被告甘*堂举证如下:行驶证21份,证明甘*堂有履行能力,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梁*太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甘*堂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梁*太称对证据3不知情,但其没有提供否认证据3真实性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甘*堂提交的证据,因没有原件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13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港广场土方工程合同》。双方约定,两被告将中港广场地下室土方工程中的基础承台装挖及回填发包给两原告,工程方量约为25万至30万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为7元,工程款于土方工程完成后1个月内付清。两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开始施工,2012年10月份完成该工程。2012年11月9日,原告袁*标与被告甘*堂对数,确认工程方量为248349立方米,全部工程价款合计为1794483元,已经结款75万元,还有1044483元没结清。对数后,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5万元,余款594483元两被告一直未向两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港广场土方工程合同》,因两原告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两原告为两被告完成了上述工程,两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剩余工程款594483元两被告应该支付给两原告。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土方工程完成1个月内由两被告结清所有款项给两原告”,结合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1月9日结算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两原告存在超期完工违约,工程款应扣除超期完工的罚款,因合同无效,不存在是否违约的问题,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此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甘*堂、梁*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94483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袁*标、邹*文。本案受理费9843元,保全费3542元,合计13385元,由被告甘*堂、梁*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炯君

代理

审判员  吴卫华

代理

审判员  伍跃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区君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