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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46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顾晨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顾晨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46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负责人顾生,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顾晨程,男,汉族,1984年11月生。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江苏分行)诉被告顾晨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江苏分行委托代理人蔡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晨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江苏分行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购买南京市玄武区XX苑X幢XXX室房屋,贷款金额为47万,贷款期限20年。后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10月29日,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4月11日,共逾期21期。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44001.13元、利息36548.98元、罚息1713.43元、利息复利2166.60元、罚息复利64.62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的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顾晨程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苑X幢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晨程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顾晨程向交行江苏分行借款47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0年,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月利率为3.465‰;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本金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同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顾晨程将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苑X幢XXX室房屋(丘号:184360-IV-11)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于10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江苏分行按约向顾晨程发放贷款。但顾晨程自2011年7月起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4月11日,共逾期21期,尚欠借款本金444001.13元、利息36548.98元、罚息1713.43元、利息复利2166.60元、罚息复利64.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交行江苏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交行江苏分行按约放贷,但顾晨程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如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本金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并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截至2013年4月11日,顾晨程尚欠借款本金444001.13元、利息36548.98元、罚息1713.43元、利息复利2166.60元、罚息复利64.62元。故交行江苏分行主张顾晨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4001.13元、利息36548.98元、罚息1713.43元、利息复利2166.60元、罚息复利64.62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合同约定,顾晨程以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苑X幢XXX室房屋(丘号:184360-IV-11)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交行江苏分行主张对顾晨程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顾晨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晨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444001.13元、利息36548.98元、罚息1713.43元、利息复利2166.60元、罚息复利64.62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二、如被告顾晨程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有权就被告顾晨程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苑X幢XXX室(丘号:184360-IV-11)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67元,保全费29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109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 判 长  邢嘉栋

人民陪审员  季正彪

人民陪审员  姜家庭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