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德春。委托代理人戴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永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承俊。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永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法定代表人唐子理。
上诉人罗德春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2)顺庆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斌,被上诉人南充市永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健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承俊及其代理人赵晓明,被上诉人四川永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健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3日,罗德春与永健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罗德春承建永健房产公司雅安市工业园区生产车间、办公、生活用房的土建、水电、装饰工程,合同价款约10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由罗德春全额垫资修建,竣工结算审完后,除去保证金,二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04年8月20日,永健科技公司与案外人四川省蒲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简称蒲江县四建司)签订了与上述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永健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长青签字,并加盖了永健科技公司及蒲江县四建司印章。2004年10月13日,永健科技公司成立。2004年底该工程由罗德春修建完工并交付使用。之后,永健房产公司陆续向罗德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8年2月23日,李承俊与唐子理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四川永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及双方的股权,仍按照工商登记为准进行分配,但公司的启动、运转资金和公司前期债务(包括以男方及南充市永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罗德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约80万元)由四川永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筹集资金支付和承担。同年3月31日,罗德春与永健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承俊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结算清单载明:截止2006年1月1日前已付罗德春工程款33,050元,截止2008年3月31日尚欠罗德春工程款617,311元,利息337189.47元,合计954,500.47元。2008年8月31日,罗德春与永健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子理达成《工程欠款本息支付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即罗德春)以蒲江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建甲方(即永健科技公司)厂房,乙方经授权,双方经结算,就工程本息支付事宜达成协议内容:1、截止2008年8月31日止,乙方应收工程款本金617,311元,应收利息386,572元。2、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工程利息124,122元,本金617,311元,合计741,433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利息由乙方向南充市永健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李承俊另行结算收取。甲方由永健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子理签字,乙方由罗德春签字。之后,永健科技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履行清结了该协议约定由该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罗德春向永健房产公司催收前述约定的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未果,遂起诉来院,并提出了前述请求。庭审中,罗德春提交了其朋友及儿子的证言,证明罗德春曾经向永健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承俊主张过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罗德春于2004年7月13日与永健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罗德春承建雅安市工业园区生产车间、办公、生活用房的土建、水电、装饰工程,当时永健科技公司并未成立,之后,该工程实际由罗德春施工修建,工程完工后,由罗德春与永健房产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也系永健房产公司向罗德春支付。同时,李承俊与唐子理在离婚协议上均确认该工程系以永健房产公司名义与罗德春签订,因此,可以确认本案建筑施工合同的主体系罗德春与永健房产公司。永健科技公司不负有向罗德春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罗德春要求永健科技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永健房产公司负有向罗德春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李承俊与唐子理在离婚时,双方约定该笔债务由永健科技公司承担,但并未就债务转移征得罗德春的同意,因此,该债务转移的约定对罗德春不具有约束力。永健房产公司仍系永健科技公司已经支付给罗德春的工程款的不足部分即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利息的债务主体。本案中,罗德春虽声称向永健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承俊主张过权利,但只提交了证人证言,二证人为罗德春的朋友及儿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罗德春并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罗德春所举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罗德春主张永健房产公司给付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永健房产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对罗德春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罗德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罗德春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罗德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永健房产公司支付下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利息262,450元,被上诉人四川永健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事实及理由为该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唐子理在2011年10月13日前一直但任永健房产公司的总经理,而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8月31日,2010年5月21日,2011年5月9日与唐子理签订了还款协议,上诉人向唐子理主张债权就应视为向永健房产公司主张权利。且唐子理2011年8月30日前一直在支付工程款,此时,对于没有偿还部份才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上诉人2011年就提起过诉讼,当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永健房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主要理由:1、永健房产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判决由永健房产公司负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是错误的。工程是永健科技公司所有,备案的合同是永健科技公司和四川省蒲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与永健房产公司无关,当然应由永健科技公司承担工程款,且罗德春个人并无资质,无权承包工程;2、债务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永健房产公司与罗德春2008年3月31日进行了结算,诉讼时效期间就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即使2008年8月31日唐子理与罗德春签订还款协议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是在唐子理明确不对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的情况下,其后面不论是签订还款协议还是还款行为均是针对其承诺还款部分作出的,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应当驳回。
被上诉人永健科技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除了同意永健房产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代理意见外,认为永健科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已经对其承认的债务承担了偿还责任,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利息不应由永健科技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罗德春的朋友王永才在一审庭审中证实2011年春节罗德春向李承俊主张过债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罗德春与永健房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按约定修建了工程并交付使用,永健房产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同时对下欠部分工程款及利息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永健房产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对其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罗德春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永健房产公司主张工程款。至于李承俊与唐子理在离婚时,双方约定该笔债务由永健科技公司承担,因罗德春对此并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不发生债务转移的后果。2008年8月31日唐子理以永健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罗德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由永健科技公司负责偿还工程款本金及2007年8月31日后的工程欠款利息,但对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工程欠款利息不承担偿还责任,罗德春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表示其对协议内容予以认可,此时,罗德春就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向永健房产公司主张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工程欠款利息,但直至2011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即使王永才的证言是真实的,但该证人证实罗德春是在2011年春节向永健房产公司主张的权利,此时,也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罗德春上诉称因唐子理系永健房产公司经理,其向唐子理主张就应视为向永健房产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罗德春无证据证明其向唐子理主张过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工程欠款利息,唐子理2010年5月21日出具的欠条和2011年5月9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均是针对2008年8月31日协议中永健科技公司承诺付款的部分,即工程款本金617,311元和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工程利息124,122元。因此,罗德春上诉提出现主张该部分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236元,由上诉人罗德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36元,由上诉人罗德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东
审 判 员 唐晓兰
代理
审判员 蒙秀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 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