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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民初字第409号

赵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民初字第409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吴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吴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认识不久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认识时间不长,彼此了解不深,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大,思想上难以沟通,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7月份,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因此婚后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之间再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感情非常好,在别人眼里也是如此,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在外打工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近来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春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占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