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4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负责人王晋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明强,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瑞国,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传伟,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住巨野县。被告张成强,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巨野县。被告张良柱,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住巨野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张传伟、张良柱、张成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伟、张良柱、张成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传伟于2012年6月16日由被告张成强、张良柱担保从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于2012年12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张传伟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成强、张良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张传伟、张良柱、张成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0620100133736)。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还款,但借款金额不得超过约定的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人为张传伟,保证人为张成强、张良柱。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70%确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6月16日被告张传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传伟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成强、张良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中,被告张传伟偿还借款本金10144.3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还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公开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传伟、张良柱、张成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还款清单等,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张传伟由被告张成强、张良柱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仍欠本金39855.67元及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农行”与被告张传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依约向被告张传伟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张传伟在借款到期后,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农行”要求被告张传伟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诉讼中,被告张传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44.33元,应予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被告张传伟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成强、张良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张成强、张良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成强、张良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传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偿还借款39855.67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张成强、张良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保证人张成强、张良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传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传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守华
审 判 员 邹祥波
人民陪审员 马国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