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商初字第134号
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传浩,男,该社职工。
被告:张德红,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自花(系张德红之妻),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玉,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德红,自然状况同上。
被告:贾庆福,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德操,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德红、李自花、张玉、贾庆福、张德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乔传浩、被告张德红、张玉、贾庆福、张德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张德红以借新还旧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600000元,并于2010年6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间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4月14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张玉、贾庆福、张德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李自花作为借款人财产共有人,于签约当日作出共同还款承诺。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德红仅于2012年8月29日还款0.01元,未履行合同约定全部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张德红、李自花偿还借款本金599999.99元及相应利息至还款日止;2、被告张玉、贾庆福、张德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德红辩称,借款及还款情况属实,同意还款,因无还款能力,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张玉辩称,保证情况属实,同意还款,但现无还款能力。被告贾庆福、张德操答辩意见同被告张玉答辩意见相一致。被告李自花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1日,被告张德红以以借新还旧为由,原告申请借款600000元。被告李自花作为被告张德红的财产共有人,于同日作出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同被告张德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款期间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4月14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8.4075‰,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收50%。同日,该社同被告张玉、贾庆福、张德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玉、贾庆福、张德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被告张德红依约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2012年8月29日,原告通过系统扣划被告张德红借款本金0.01元,被告张德红对原告扣划行为予以认可。被告张德红尚欠借款本金599999.9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张玉、贾庆福、张德操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审批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财产共有人同意还款承诺书及原、被告陈述存卷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分别同被告张德红、张玉、贾庆福、张德操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自花作出的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德红、李自花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玉、贾庆福、张德操应依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自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关于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德红、李自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99999.9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6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4月14日按月利率8.4075‰计算,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8月29日按月利率8.4075‰上浮50%计算罚息;以借款599999.99元为计息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4075‰上浮50%计算罚息)。
二、被告张玉、贾庆福、张德操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张德红、李自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张德红、李自花负担,被告张玉、贾庆福、张德操对该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绪存
审判员 郭 政
审判员 李 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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