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刑初字第1442号

余某、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余某,李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4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盗窃于2006年4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07年5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8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被告人余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余某、李某甲结伙,在杭州市××区所前镇缪家村××号,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宋某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2250元。2.2013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余某、李某甲结伙,在杭州市××区所前××号附近一租房处,采用拔电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1只,经鉴定,价值170元。3.2013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余某、李某甲结伙,在杭州市××区进化镇××号,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1379元。4.2013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李某甲结伙,在杭州市××区××孔社区××号,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孔某的王野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409元。综上,被告人余某、李某甲结伙盗窃4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4208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余某、李某甲被抓获归案,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价值2659元的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李某乙、陈某、孔某的陈述,证人缪某某、金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返还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余××、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有多次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尚未追回的被告人余某、李某甲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丹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安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