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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1930号

陈利平与黄跃、蔡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利平;黄跃;蔡秀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930号

原告:陈利平。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

被告:黄跃。

被告:蔡秀丽。上述两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慎伟达。

原告陈利平为与被告黄跃、蔡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7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被告黄跃、蔡秀丽的委托代理人慎伟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利平诉称:被告黄跃、蔡秀丽于199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30日,两被告因生产经营袜子所需向原告陈利平借款计人民币1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黄跃出具借条两份。2011年1月19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绍诸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黄跃、蔡秀丽离婚。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款项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被告黄跃辩称:原告诉称的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和被告黄跃向本案原告借款均是事实,但该借款并非生产袜子所需,而是被告黄跃的个人借款;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是逾期利息,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讨过,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本案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是在2010年12月9日,故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蔡秀丽辩称:原告诉称的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是事实,本案系原告和被告黄跃之间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并非生产袜子所需,而是被告黄跃的个人借款,被告蔡秀丽并不知情;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是逾期利息,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讨过,要求驳回对被告蔡秀丽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利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黄跃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不付,月息以一分半计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跃无异议。被告蔡秀丽认为对该借条不知情;2、承诺书一份,证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黄跃承诺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要求原告保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跃无异议。被告蔡秀丽认为对该承诺书不知情;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4、(2010)绍诸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1年1月19日,两被告经诸暨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已经达成协议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5、短信若干份,证明2011年、2012年,原告夫妻多次向被告黄跃催讨借款及“138××××6088”的手机号码系被告黄跃所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跃对“131××××5749”和“138××××6088”两手机之间互发短信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138××××6088”的手机号码系被告黄跃所用,也不能证明该短信系黄跃所发,对“138××××6088”的手机号码是否为被告黄跃所用表示不清楚。被告蔡秀丽认为对该短信不清楚;6、原告和张丽红的结婚证、中国联通公司税务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陈利平和张丽红系夫妻关系,“131××××5749”号码系张丽红所用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7、中国联通公司业务凭据一份,证明原告妻子张丽红曾于2013年2月3日通过号码为“131××××5749”的手机向两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电话记录不能证明是张丽红在催讨本案借款,更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黄跃支付借款过程中被告蔡秀丽亦知情的事实,“138××××1008”的号码确系被告蔡秀丽所用;8、铁通绍兴分公司诸暨营业厅出具的证明、互联网接入业务登记申请表各一份,证明“87505938”的固定电话号码系原告所用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9、浙江铁通用户详单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蔡秀丽催讨借款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话记录不能证明是催讨本案借款,更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黄跃支付借款过程中被告蔡秀丽知情的事实。经本院于庭审结束后对中国移动通信诸暨分公司的调查,该公司经查询确认“138××××6088”的手机号码在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的登记机主系被告黄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情况:证据1、2,被告黄跃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6、8,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结合本院对中国移动通信诸暨分公司的调查,可以确认“138××××6088”的手机号码在与原告夫妻发短信时系被告黄跃所用,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7、9,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综上,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30日,被告黄跃分两次向原告陈利平借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均约定逾期不付,月息以1.5%计算,并出具借条两份。2010年12月9日,被告黄跃又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会支付本案向原告借款的利息,要求原告保密。2011年、2012年,原告之妻张丽红数次向被告黄跃催讨借款。但被告黄跃至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黄跃、蔡秀丽于199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1月19日经诸暨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0)绍诸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还查明,原告陈利平和张丽红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二、被告蔡秀丽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如果支持,应自何时起算?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焦点一,

本院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黄跃主张原告最后一次催讨借款是在2010年12月9日,故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算,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短信)可以确认原告在2011年、2012年均对被告黄跃进行过催讨,故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焦点二,

本院认为,被告蔡秀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共同所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以被告黄跃名义所借款项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因此本案债务无法确认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被告黄跃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黄跃负责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蔡秀丽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两被告应提供离婚过程中关于债权债务达成的协议,否则,应当推定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原告又认为两被告共同聘请同一代理人,说明两被告存在着互相配合逃避债务的情形。对此,

本院认为,两被告聘请同一代理人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从该行为中亦不能推断出原告主张的上述结论,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焦点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并自2010年12月9日起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约定“逾期不付,月息以一分半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日期。2010年12月9日,被告黄跃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会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和被告黄跃均陈述承诺书是在经过原告多次催讨之后出具的,故该承诺书应视为被告在经过原告给予的合理宽限期满之后作出的同意还本付息的意思表示,而至该日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故应支付自2010年12月9日起的约定利息。本案中,原告陈利平与被告黄跃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黄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支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跃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蔡秀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跃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跃应归还原告陈利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利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依法减半收取2,570元,由被告黄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赵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