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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141号

华国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王乙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华国云,王乙春,王华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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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陈文宝。委托代��人李东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国云。委托代理人胡忠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国云、王乙春、王华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上午8时57分许,王乙春驾驶属王华富所有的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桐庐县城南街道320国道与求是路红绿灯交叉路口地段交会时,因操作不当,与华国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华国云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王乙春��主要责任,华国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华国云受伤后被送入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左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血、右10-11肋骨骨折,于2012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21天。同时,治疗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华国云出院休息6个月。华国云合计用去医疗费21283.72元。该事故还造成华国云的二轮电动车受损,用去修理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另查明: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保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发生后,王乙春已支付了华国云的住院医疗费8847.07元和二轮电动车施救费100元,人保桐庐支公司已支付了华国云的住院医疗费10000元。在庭审中,就华国云的误工时间,华国云与王乙春、王华富、人保桐庐支公司达成协议,按160天计算。华国云于2013年4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

一、王乙春、王华富共同赔偿华国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1283.72元、护理费2055.69元(21天×97.89元/天)、误工费19969.56元(204天×97.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电动车损失1000元,共计45753.97元,扣除人保桐庐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和王乙春已支付的8847.07元,尚应赔偿26906.9元,并由人保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予赔偿;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乙春、王华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过错方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华国云的误工时间应按与王乙春、王华富、人保桐庐支公司达成协议的时间160天计算,华国云诉请中其他损失的计算符���相关法律规定,且王乙春、王华富、人保桐庐支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确认华国云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283.72元、护理费2055.69元(21天×97.89元/天)、误工费15662.4元(160天×97.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41546.81元。因上述损失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故应由人保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予以全额赔偿。人保桐庐支公司提出其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应按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予以分项赔偿的辩解,有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人保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华国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546.8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及王乙春已垫付的8947.07元(该款由王乙春与人保桐庐支公司自行结算),尚应赔偿22599.7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华国云要求王乙春、王华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王乙春承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宣判后,人保桐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使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定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立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正是基于法律授权,国务院于2006年3月21日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该条例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各分项责任限额、赔偿项目等,责任限额全国统一,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责任限额分为有责责任限额和无责任责任限额二大块;每块责任限额又具体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三项限额。每项赔偿限额在不同时期有不同标准,保监会会适时调整。目前,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这些限额标准,是保监会依据行政法规授权公布的,要有强制性,受害人各项损失均在分项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买单;若超过,分项最高限额即为保险公司赔偿标准。因此,按照目前交强险有关法律规范,交强险按照分项责任限额赔偿是相当明确的,对每一项损失的补偿都应严格控制在限额之内,这是交强险设立的初衷,也是控制社会风险的题中之义。而不分项判决则会与交强险的这个初衷背道而驰,将保险金中本该用于补偿人身损害的保险金用于补偿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也许对于个案的当事人来说这是一种权益的保障,但从社会整体来说将损害整体受害人各项权益,而最终增加的赔付也将会归于被保���人的保费之中,这其实在无形之中增加了交强险的成本。另外从法律的确定性角度来说,不分项判决也不利于法律的可预测性,分项判决与不分项判决之间的差额对于当事人来说是难以预测的,同样的事件只因为法院不同就会有不同的判赔结果,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函[(2012)民一他字第17号]中也明确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范围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3)杭桐民初第28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下赔偿被上诉人华国云293**.0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付10000元,��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付18218.09元,财产损失限额下赔付11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19318.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华国云二审书面答辩称:人保桐庐支公司上诉所提对交强险进行分项理赔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其主张与交强险立法宗旨不符,依法不应给予支持。另司法实践中的判决都明确,类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均系不分项处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乙春、王华富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作口头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人保桐庐支公司要求交强险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建明

审 判 员  韩 昱

代理

审判员  余江中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圣超 关注公众号“”